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劉彩華即六和堂水餃店 訴訟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宇宸 王偉強 邱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字第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邱俊清、王偉強、張宇宸依序自民國98年3月4日、102年4月8日及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師,而各自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08年12 月間,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未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等情事,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於 108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曾於同年月31日慰留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予同意,應認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規定,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按其等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核算之資遣費,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從而被上訴人張宇宸、王偉強、邱俊清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1860元、16萬1663元、28萬2960 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