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於該等收購或併購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吳田玉因職務關係知悉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將消息告知密友即訴外人張文慧,使張文慧每次利用利多消息公開前,先以自己或訴外人陳德松、卯心琳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第17條第4、8款規定授權制訂而屬章程一部分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其他控制作業管理辦法」、「內部稽核實施細則」、「防範內線交易之管理作業程序」、「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誠信經營守則」、「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下合稱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復違反簽署之保密協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並非日月光控股公司之籌備處,兩者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其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解釋範圍,吳田玉所涉內線交易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訴請解任董事,需同時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件,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司任何損害,欠缺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董事會通過,並不屬公司章程一部分,另吳田玉所簽保密承諾書為其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說明吳田玉於何時、地對何人洩漏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刑案已認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依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吳田玉之董事職務,應由上訴人就吳田玉有上開內線交易行為、洩漏重大消息予張文慧而有違反保密協議等不法行為且已達重大程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張文慧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有部分歧異,吳田玉在 104年8月6日至15日期間出境,張文慧陳稱與吳田玉於104年8月10日前1、2天在餐廳吃晚餐告知消息,顯與事實未符,縱張文慧有詢問股票發展態勢,以其供述內容實不足以認定吳田玉已洩漏第一次至第三次收購或併購之具體內容,嗣張文慧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而就先後3 次購買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股票之原因另為說明,其習於觀察股市漲跌趨勢買賣股票,難認吳田玉有何洩漏消息而為內線交易之舉措。 ㈡吳田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至多僅能認定吳田玉經分析半導體股票情勢,而表達其對矽品公司股票優劣看法,就第二次收購案亦僅預測公司未來情況,並未具體告知有何確信消息。縱認吳田玉曾告知張文慧有多餘資金可以買矽品、是往好的發展、應該會漲等語,僅係抽象評論而未明確告知具體內容或洩漏明確之重大消息,與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要件不符。 ㈢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規定旨在附記闡明關於執行公司章程之具體細部規則另訂,且未及規範事項以公司法為依歸,第17條第4、8款僅具體化董事會之職務範圍,均不足認定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為公司章程之一部分,另保密承諾書顯係為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 項關於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內容而立,本件既認吳田玉無內線交易犯行,即難認其因此違反保密承諾書。 ㈣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訴請解任吳田玉董事職務,為無所據,關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解任董事現所屬公司,與該董事為違法行為時,是否需為同一公司,無論述必要。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109年6月10日修正(109年5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同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又投保法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投保法第40條之1亦有明定。 ㈡查投保法上開條文,業經總統公布而於109年8月1 日施行。本件係屬該條文施行前,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而尚未終結者,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110年2月17日民事準備一狀已表明本件改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請求(原審卷一第232頁),而參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增列上市公司董事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即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內線交易而為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列舉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而非屬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原審先誤認上訴人是依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為請求,復進一步謂上訴人應就吳田玉有上開內線交易行為、洩漏重大消息予張文慧之不法行為且已達重大程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詞,已有未當。 ㈢次查卷附吳田玉所簽署之3份保密承諾書(一審卷二第423、425、427頁)均記載:「為使本案順利進行並符合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之規範…」等語,復參酌系爭刑案卷附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7年2月22日函(系爭刑案審判卷二第71至72頁),明示簽署保密承諾書之目的在考量收(併)購能否成功充滿變數及高度不確定性,在未確定前要求簽署保密承諾書,以避免收(併)購案提早曝光,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等情,似見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要求吳田玉簽署保密承諾書,除係為符合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關於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內容等公司治理之目的外,尚有為避免提早曝光以利收(併)購案順利進行之目的。果爾,原審認定吳田玉簽署保密承諾書顯係為符合證交法第 157條之1第1項關於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內容而立,並以吳田玉無該犯行,遽認其亦無違反保密承諾書之義務,進而否認吳田玉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董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違反法令情事,不免速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