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鄧文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文聰 杜建志 陳文燕 李廣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有該基金第5屆第1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杜建志於民國100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代理副總經理及不 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之職務,均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二部承辦人范永沛、李宗達作成臺中巿○○○路投資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下稱可行性分析報告) ,於100年5月23日提出以平均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51萬3000元投資○○市○區○○○段20、20-5、20-6及20-16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20地號等4筆土地)之簽呈,經杜建志會辦法務室後,簽請 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示,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召開○○市 ○區○○○段土地開發案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審查會議,作成20 地號等4筆土地擬暫以每坪151.3萬元之平均單價議價購買之結論,嗣即依上開會議結論,連同簽呈、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歐亞估價報告)、可行性分析報告等,呈請董事長鄧文聰核示,並於同年6月23日、30日,以 每坪150萬元、總價1億572萬元之價格買入20-5、20-6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於同年7月27日召開之第9屆第2次董事 會予追認,此處理程序核與上訴人之取得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 規定相符。上訴人嗣未能購得上開20、20-16地號土地,係因土 地所有權人抬高售價所致,而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投資案時,已先行調查、瞭解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巿場狀況,參考報載資訊、實地訪查所得鄰近不動產巿場行情、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鄰近土地估值資訊、歐亞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價格及系爭土地投資目的,其執行以每坪1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未悖於市 場行情,為合理價格,難認被上訴人以顯不相當或不合理之高價買受系爭土地,而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損害3405萬4027元本息,並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