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易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 訴 人 預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預壘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洛凡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上訴人預壘公司與訴外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業主)間承攬契約(該契約之工程,下稱主工程)之次承攬契約。系爭合約未終止,預壘公司接續施作對造上訴人千易公司未完成之工作,應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為工程款之計算基準。業主於主工程完工時,依預壘公司實作數量結算,故系爭工程之結算,可參酌主工程對應項目之結算數量。依原判決附表一計算結果,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總數加計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992萬3,622元,扣除預壘公司已支付部分,尚有差額359萬9,688元。審諸預壘公司兩度以傳真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通知千易公司,堪認其已限期改善並完成工程,得請求千易公司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又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變更雨庇鋼結構之設計,且千易公司未依約定流程詢問圖面疑義,逕繪製形狀不同之施工圖,復不依指示修改加工錯誤之雨庇工程料件,致預壘公司委請第三人協助修正,得請求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完成工作代履行費用合計95萬4,042元。另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2項,屬未定期限約定,應俟預壘公司定期催告,千易公司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惟預壘公司未定期催告,不得主張此部分逾期49.5日。觀諸協議書第4 項約定內容,可見該逾期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千易公司履行狀態、遲延情節與對主工程進度之影響;預壘公司因調度工班趕工,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與受損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預壘公司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合計酌減為200 萬元。綜此,千易公司原得請求之差額,經預壘公司以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完成工作費用、逾期違約金抵銷後,為64萬5,646 元。從而,千易公司依系爭合約、系爭油漆報價單約定,請求預壘公司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千易公司雖曾否認收受系爭備忘錄,惟經預壘公司以答辯狀回應後,表示不否認收到該備忘錄,並為預壘公司所援引(分見一審卷一147、167、168頁;卷三8至9 頁),則千易公司指摘原判決以系爭備忘錄認定事實,係違背法令一節,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