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瑞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友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碱新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炎山 被 上訴 人 陳振聲 陳韻香 陳韻文 黃建雄 黃建彰 黃建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黃建雄、黃建彰、黃建濱(下稱黃建雄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8066元本息,及按 月連帶給付4萬5134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將 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黃建雄等3人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黃建雄等3人給付部 分,既受勝訴判決,竟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同占有部分損害賠償之上訴,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李文清等10人受台碱新村全體住戶就使用○市○○區○○段段0000之000(下稱系爭土 地)、0000之000地號土地上既有道路、水池、圍牆、水塔、警 衛室等公共設施之授權,與上訴人為協議,非以台碱新村服務中心幹事會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台碱新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與上開幹事會亦不具同一性。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者為台碱新村全體住戶,並非系爭管委會;台碱新村全體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核屬住戶個人行為,上訴人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陳振聲、陳韻香、陳韻文(下稱陳振聲等3人 )之被繼承人屬台碱新村原住戶,本於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但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陳振聲等3人仍得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公用道路、公共設施部分,上訴人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黃建雄等3人非台碱新村原住戶或原 住戶之繼承人,非系爭協議效力所及,無占用系爭土如附表一之1、之2、之3「C」欄所列地上物外其餘土地(面積1058平方公尺 )之正當權源。審酌其等僅利用通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上訴人得請求黃建雄等3人給付不 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五「B」欄所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