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何洪丞、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珮齡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何洪丞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珮齡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新臺幣捌佰零捌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本息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簽訂「102年台北人 力銀行系統建置專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下稱主系統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承攬「台北人力銀行 系統」網站系統(下稱主系統)之建置。惟被上訴人未履行整合新、舊系統併存使用、網站資料移轉、將主系統部署於15台主機等涉及契約核心事項之重大義務,未完成驗收,且尚有多項瑕疵未修正,經伊於104年2月11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伊得依主系統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主系統契約; 倘認主系統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改善及修正之保固義務,伊亦得依主系統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主系統契約,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價金。伊已於104年3 月4日發函解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50萬元。又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訂 「102年台北人力銀行行動應用軟體(APP)建置專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下稱APP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50萬元承攬「台北人力銀行」APP(下稱系爭APP)之建置,已於102年10月23日 完成驗收。詎伊於103年8月6日接獲民眾投訴,求職者所登錄之 個人資料出現在Google搜尋頁面,經點擊可連結網頁檢視內容(下稱APP個資外洩事件),伊乃於103年9月16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APP中之主系統網頁程式全部移除,以杜絕個資外洩,惟 未獲置理。伊得依APP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改正違約金3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保固違約金9萬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APP個資外洩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未於主系統設置驗證機制所致,伊亦得依主系統契約附件「102年台北人力銀行系統建置案規範需求說 明書」(下稱主系統需求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0萬元等情,依主系統契約、APP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41萬元及其中850萬元自104年6月24日起,其中170萬元自103年9月24日起,其餘21萬元自104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萬4,084元及加付自104年6月24日起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該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主系統契約之履約範圍不包括整合新、舊系統併存使用,或新、舊資料庫同步在內;伊已完成主系統之建置,將主系統部署於上訴人確認之主機,及將舊資料庫之資料全部移轉至新資料庫,並將全部問題改善完成,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 日驗收通過;伊已履行改善及修正瑕疵之保固義務,縱認有部分瑕疵未予改正,該瑕疵亦非重大,上訴人不得解除主系統契約。倘認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伊亦得以保固保證金25萬5,000元 抵付。APP個資外洩事件與主系統有無設置驗證機制無涉,伊已 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復系爭APP之異常,解決個資外洩情形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逾期改正違約金21萬元本息及懲罰性違約金1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執第一審 判決聲請對伊為假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599號),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受領日」欄所載日期領得「受領金額」欄所載執行款共計1,014萬3,049元,上訴人除已確定之41萬4,084元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情,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72萬8,965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102年5月14日簽訂主系統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850萬元承攬主系統之建置,工作事項依主系統需求書為準, 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850萬元,於103年1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保固保證金25萬5,000元,於同年月10日發還履約保證金42 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訂APP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50萬元承攬系爭APP之建置,工作事項依該契約附件「102年台北人力銀行行動應用軟體(APP)建置案規範需求說明書」(下稱APP需求書)為準,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已繳交保固保證金4萬5,000元予上訴人,保固期間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主系統契約部分:1.被上訴人依主系統契約第2條第2項,應提供之「轉出應用軟體系統內資料之保全與移轉」、「轉出與轉入應用軟體系統之平行作業與測試」、「轉入應用軟體之上線」服務,係指建置具有與舊系統相同或約定增加之功能之新系統,以「平行測試」之方式確認新、舊系統功能相同,並將舊資料庫之資料全部移轉至新資料庫,使新系統上線使用。主系統需求書第30項約定:「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及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站」,係指被上訴人應設計介紹新功能之專屬網頁,及設置連結供使用者點入閱覽,以尚未上線之新系統作為測試環境,非逕提供已上線之新系統由使用者進行測試,且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第30項「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約定功能。舊系統資料移轉至新系統,須先關閉舊系統停止使用,於資料移轉完成並比對無誤後,新系統上線,同時停止使用舊系統,與平行測試無關。上訴人主張「平行作業與測試」係指新、舊系統須可併存使用,使用者不論使用新、舊系統,均可查得相同資料,尚屬無據。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確認被上訴人就主系統應部署之主機為編號(IP位址末2碼)14、15、28、29、32-34、38-40,其中編號14、15為影 音平台主機,編號32、33為串流主機(提供影音檔線上轉檔、播放),其於102年12月27日第4期驗收時,認展示結果符合需求,宣布驗收通過,難認被上訴人未完成主系統之主機部署。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7日第4期驗收前尚未將全部舊資料移轉至新資料庫,惟兩造約定之各期驗收事項,不包括第30項資料移轉及新系統上線,資料移轉及新系統上線,屬驗收後始應完成之保固責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第1至29項後,即有給付全部價金之 義務。主系統契約分4期履行,被上訴人於各次驗收會議向上訴 人逐項說明及展示功能需求,經上訴人逐項確認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及需求後,依序於102年6月28日、8月30日、10月25日、12 月27日通過驗收第1至5項、第6至15項、第16至23項 、第24至29項。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5日、6日再驗收會議,所列主系統 有94項問題迄未修正,屬保固責任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主爭統建置未通過驗收,依主系統契約第12條第5項、第6項第2款、 第1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屬無據。2.被上訴人固未依約履行資料移轉,使新系統得以正式上線使用;惟此項義務僅需由上訴人停止舊系統服務,被上訴人即可開始履行,並於抽樣測試確認資料已完全移轉後,新系統即可正式上線(並應同時關閉舊系統),且新系統已建置完成,並具有契約要求之功能,自難認此項義務未履行之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無法在新系統上線前完成資料移轉之工作,係因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完成契約所無之新、舊系統併存及新、舊資料庫同步所致,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所列231項驗收問題,140項已驗收通過;55項未通過驗收,除第50項屬功能變更外,其餘均屬功能錯誤,嗣被上訴人已修正21項;36項新需求或新問題,其中19項為功能錯誤,嗣被上訴人已解決6項;餘存之46項瑕疵,被 上訴人固應修正改善,惟均屬建置主系統核心以外之事項,可輕易修正,自非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資料移轉及改善瑕疵之保固義務,依主系統契約第16條第10項、第18條第1 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主系統契約,均屬無據。3.被上訴人未完成資料移轉及未修改46項瑕疵,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發函催告於12個日曆天內改善完畢,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收受,迄未完成修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未完成之資料移轉及瑕疵修補工作,均非屬主系統契約之核心事項,對主系統之功能影響非屬重大,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減價之數額若干,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於驗收後提出之驗收問題共計292項,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46項占全部驗收問題之比 例約15.75%,及兩造均以價格分析表之職別「程式設計」單價424萬8,153元為計算基準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66萬9,084元。被上訴人另以其對上訴人之返還保固保證金 債權25萬5,0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41萬4,084元之金額,為無理由。二、APP契約部分:1.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接獲民眾投訴APP個資外洩事件,該個資係自系爭APP網頁外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APP之運作發生異常。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個日曆天內查明修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函覆:「本公司針對此一狀況,已緊急做以下處理:1.已要求Google公司移除相關快取頁面。2.於此網站根目錄加上『robot.txt』,並於之 中宣告要求所有搜尋引擎的Spider不得暫存、分析、登錄、索引此網站」;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函覆:「說明:…貴公司處理情形經本處確認結果後,Google檢索頁面仍存有該臺主機第二代台北人力銀行網頁資料,惟無個人資料及點選連結出現『找不到網頁』資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要求Google公司移除快取頁面,及於網站根目錄加上「robot.txt」,並宣告搜尋引擎不得暫存、分析、登錄、索引 網站,確已修復系爭APP所生個資外洩之異常。Google檢索頁面 顯示之主系統網頁資料既已無法連結顯示個人資料,個資外洩之異常業經排除,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APP內接取主系統資料之程 式,將持續發生個資外洩情形,其以被上訴人未清除主系統網頁資料為由,依APP需求書玖、三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改正違約金21萬元,自屬無據。2.APP 與主系統乃獨立之系統,各自透過本身之伺服器,從同一資料庫抓取資料,分別顯示在手機或電腦上,且各有各的驗證機制,彼此並無關連;APP個資外洩事件係因系爭APP之個資保護措施未臻完善所致,與主系統有無設置驗證機制無涉,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數位教育研究所副所長張育誠證實在卷。主系統需求書肆、五、(三)約定:「廠商服務期間因系統設計瑕疵或管理不當致系統個人資料外洩,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20%,廠商且應負所有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證明APP個資外洩事件係因主系統設計瑕 疵或管理不當所致,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9萬5,916 元(扣除已確定之41萬4,084元),及其中808萬5,916元自104年6月24日起,其中170萬元自103年9月24日起,其餘21萬元自104 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上訴人執第一審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599號),於附表所示「受領日」欄所載日期領得「受領金額」欄所載執行款共計1,014萬3,049元。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已確定之41萬4,084元 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72萬8,965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29 萬5,916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17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972萬8,965元本息。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已完成主系統需求書第30項「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約定功能,繼謂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資料移轉,使新系統得以正式上線使用,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主系統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一)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見第一審627號卷三4頁反面)。似見兩造就主系統之瑕疵如採減價收受,應如何計算減價已有約定。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未完成主系統之瑕疵修補,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乃未依兩造上開約定,調查審認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逕謂上訴人就減價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認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66萬9,084元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主系統需求書壹、三及肆、三約定:「專案範圍:…於專案時程內完成網站所需功能及『執行新舊系統網站資料移轉』 等工程…」 、「(一)網站功能需求如下:…30.舊系統維護與資料 移轉: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及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站。31.保固期間(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執行新系統保固及維護作業,包含系統功能瑕疵修正、每月網站資料備份及系統相關紀錄統計等」(見同上卷23頁以下)。似見新、舊系統網站資料移轉,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與保固責任有別。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資料移轉,使新系統得以正式上線使用,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定期催告,迄未完成。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資料,致新系統無法正式上線,屬保固責任,且不可歸責,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及命被上訴人舉證其無歸責事由,遽謂被上訴人未移轉資料屬保固責任,非主系統契約之給付義務,且可歸責於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未洽。上訴人關於主系統契約得否請求減價及其數額為若干,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APP個資外洩事件與主系統有無設置驗證機制無涉,被 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復系爭APP運作異常,解決APP個資外洩事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改正違約金21萬元本息及懲罰性違約金170萬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