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張宸嘉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湘齡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三千二百二十三萬九百三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23萬938 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其餘之訴,係以:被上訴人係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向新莊農會借得3600萬元,同日匯至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保管,授權其提領款項。被上訴人即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及編號3 所示17萬1500元,另自行或指示訴外人楊金哲、黃詩閔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該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伊所以借款係因被上訴人訛稱款項係供昇鴻公司週轉,會將該款項列於昇鴻公司帳目上之股東往來負債科目,惟伊嗣後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登載於昇鴻公司財務報表上,且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顯以詐欺、侵占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再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伊交付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由其提領用以裝潢昇鴻公司所屬旅店,兩造存在委任關係,其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應負賠償責任各等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23萬938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黃苡峻、鄭又晉(下稱黃苡峻等2 人)之證詞,可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文彬於98年間將昇鴻公司股份平均贈與兩造及黃苡峻等2 人,當時昇鴻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負4510萬8386元,上訴人自願提供3600萬元,支應由昇鴻公司營運之凡登旅店於正式經營前之裝潢費用、租金及設置相關設備,以減少費用支出之方式,儘快改善昇鴻公司財務結構。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被上訴人自98年起以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用以裝潢、建置昇鴻公司經營之凡登旅店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資料表、凡登旅店相關支出整理表所載,及原審向該銀行查詢,被上訴人係以158 張支票合計3539萬1147元支付凡登旅店上開相關費用,超過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上訴人就此復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侵占告訴,已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分別駁回其再議確定。足認被上訴人應無詐欺、挪用或侵占系爭款項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3萬938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 項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 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查原審既認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裁定撤銷合議庭組織,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乃未遑詳予推闡,竟以第一審判決非對特定當事人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為免訴訟延滯為由,棄置上訴人不願由原審審判之表示,逕行辯論及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