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隆、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洪清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就所有麗娜輪與上訴人約定自民國105年(以下 未載年別者,均同)1月6日至27日於上訴人船廠進行歲修,修繕期間上訴人並提供帶纜服務、碰墊設置定位及布置、碼頭船席及碰墊使用等,均收取費用,雙方成立修繕契約具承攬、寄託、委任、租賃性質,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於1月21日將麗娜輪移出至5號碼頭,未注意氣象變化採取應變措施,預先加強繫纜,所提供充氣式橡膠碰墊設備有瑕疵,麗娜輪於1月23日因受強風吹襲,充氣式橡 膠碰墊與船體砰然撞擊而破裂漏氣並下沉,無法發揮其應有作用,致右舷船體直接撞擊碼頭受損,為避免船舶漂離造成更大損害,港勤拖船於1月23日、24日惡劣海象下推頂船舶 左舷,造成左舷船體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船體損害)。又東聯公司以麗娜輪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船體保險,依保險單之約定,關於保險代位權之行使應適用日本法。因系爭船體損害所生維修、檢驗等費用計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2452萬6668元及澳幣8萬5756元,依損害次日之匯率計 算,並扣除船東自負額日幣500萬元,新安東京公司賠付東 聯公司2513萬933元,在該理賠之範圍內,得依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追償。另東聯公司就麗娜輪與訴外人平潭綜合實驗區港務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平潭港務公司)、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航運公司)簽有連續航次租船契約,固定往返臺北與平潭,麗娜輪受損修復期間計23個航次無法航行,致東聯公司受有7843萬9200元租金損失之損害,扣除成本2829萬2694元,所失利益達5014萬6506元,東聯公司僅請求1500萬元。東聯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第59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安東京公司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請求權,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安東京公司2513萬933元及 加計自107年3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東聯公司150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加計自同日、其餘1000萬元加計自同 年5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伊與東聯公司就麗娜輪僅有歲修工程之承攬關係,船塢費用及(碼頭)碇舶費用屬歲修工程之必要費用,為完成承攬契約主給付義務所提供之服務,不因之成為混合契約,修繕契約無寄託、委任、租賃之適用。東聯公司指示僅能安排1月7日至14日進塢上架作業,其餘歲修工程及保養維護作業均於麗娜輪靠舶於5號碼頭船席位置繼續進行至完 工,1月21日麗娜輪移出船塢至5號碼頭可供靠泊修理船隻之泊位,移舶過程未發生危險或意外事故,系爭船體損害係因天候異常,東聯公司以繫泊方式占有及實質管領麗娜輪,惟其船員未緊急應變,導致纜繩斷裂、船體受損,使用之碰墊經測試後皆屬良好,伊提供使用之碰墊並無過失。本件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律及實務,難謂新安東京公司已在保險理賠款之給付範圍內自被保險人東聯公司處取得保險代位權,而可對伊進行追償,縱認其得為請求,就東聯公司與有過失部分應予扣除。東聯公司預訂航班是否每航次均將按照原定計畫時間發航不明,不具客觀確定性,其主張停航期間未能收取班輪調遣費用、運費損失,與所失利益之定義及要件不符。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東聯公司與上訴人就麗娜輪105年度歲修作業,約定自1月6日 至27日進行,雙方成立修繕契約。麗娜輪於1月6日進上訴人之基隆廠船塢(拆卸維修無動力),於1月21日出塢而停泊 該廠5號碼頭,1月23日麗娜輪受強風吹襲船體撞擊受損,經公證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公證人)調查後,認定事故原因係充氣式橡膠碰墊於氣候惡劣期間因船體與其砰然撞擊致使破裂漏氣並下沉,無法發揮其應有作用,導致右舷船體直接撞擊碼頭並受損即系爭事故;為避免船舶漂離造成更大損害,港勤拖船於1月23日及24日惡劣海象情況下推頂 船舶左舷,隨後造成左舷船體損壞,系爭船體損害之修復必要費用,經公證人扣除折舊及剔除無關費用,再扣除船東之自負額後為2513萬933元,新安東京公司已給付該金額之保 險金予東聯公司。 ㈡上訴人於麗娜輪歲修期間,另向東聯公司收取費用,包括無動力狀態死船、停泊上訴人船廠碼頭(拖船、引水、纜工等協助船舶停靠、解繩離開碼頭、碰墊、租用碰墊)、為防災救火而使用滅火管線及維持水壓、防火人員之服務、安全管理之行政(對船東安排人員進廠上船參與維修工作之人員按日收費),其中塢內場所使用費14天84萬元、碼頭使用費7 天6萬元,上訴人不爭執乾塢內之船架及5號碼頭之船席具租賃性質,是修繕契約為承攬、租賃、委任之混合契約。麗娜輪停泊5號碼頭,其中碰墊、租用充氣橡膠碰墊部分,上訴 人均按日計算租金收費,與修繕部分具有相當獨立性,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使碰墊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以保障船體。 ㈢依公證人公證報告、補充公證報告、船長海事報告、交通部航港區北部航務中心108年12月24日函,參互以察,麗娜輪 繫泊於5號碼頭施作機艙設備維修保養,1月23日4時遇寒流 鋒面南下惡劣天候,5號碼頭風向北風8級、湧浪高度平均約1.5米,麗娜輪自7時起陸續斷纜(至20時30分艏艉共計10條纜繩斷裂),並造成舷梯落海、甲板纜椿斷裂等,麗娜輪決定於9時15分至翌日凌晨3時30分申請2條拖輪協助,以防止 斷纜船身漂離碼頭,因港內海象惡劣,船身搖擺震盪於碼頭碰墊及拖輪間,造成船體受損情況。公證人審酌麗娜輪資料、海事報告、船長口述、甲板日誌、8次現場檢驗、碼頭檢 驗等,認定事故原因係1月23日氣候惡劣期間因充氣式橡膠 碰墊砰然與船體撞擊致使其破裂漏氣並下沉,無法發揮其應有作用,導致船舶右舷船體直接撞擊碼頭並受損;為避免船舶漂離造成更大損害,基隆港港勤拖船於1月23日、24日惡 劣海象情況下推頂船舶左舷,造成左舷船體損壞。租用充氣式橡膠碰墊之目的,係為使麗娜輪停泊碼頭期間,能應付各種天候,使船體免於直接碰撞碼頭受損,避免因巨大撞擊而斷纜漂離碼頭,以保障船體。上訴人提供2個充氣式橡膠碰 墊,位於船頭與船尾位置,僅1個充氣式橡膠碰墊漏氣下沈 ,另1個於同樣海象條件下仍完好,該漏氣下沈之碰墊確有 未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瑕疵,遭遇寒流鋒面來襲,砰然撞擊而破裂漏氣並下沉,無法發揮其應有作用,導致麗娜輪撞擊、推頂而受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東聯公司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麗娜輪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麗娜輪纜繩之繫固係由上訴人協助並收取費用8萬元,上訴人 應協助東聯公司排除斷纜之危險,上訴人就繫固是否不當、纜繩保養之良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東聯公司繫固處理有問題不可採。東聯公司採購之纜繩均附有中國驗船中心之檢驗報告,不同材質之纜繩強度均達到麗娜輪原廠操作手冊,麗娜輪為雙船級,參加「中國驗船中心CR」(凡屬中華民國國輪必須參加)及「國際挪威海事船級協會DNV」船級 社,每年均經該船級社予以檢驗,確認符合該船級社所有規範,船舶停泊於碼頭時,使用足夠的繫泊纜繩固定,狀態良好,可認麗娜輪繫固之纜繩材質、數量及繫纜方式,經由合格之檢定資料、鑑定人認定,與上訴人碼頭人員共同操作完成,非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麗娜輪於1月23日4時遭遇寒流鋒面來襲時,全船無動力,船上雖有船長、船員,於斷纜時僅能冒險上岸重新帶纜繫固,因湧浪仍一直斷裂,當時僅能對外向上訴人及港務局求救,上訴人抗辯東聯公司過失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東聯公司與有過失。 ㈤新安東京公司與東聯公司就麗娜輪訂有船體保險契約,依保險單附註欄準據法條款之約定,關於所有保險理賠之理賠責任及理賠金之支付適用英國法,其他所有方面,包括保險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悉依日本法及日本之慣例定之。保險代位乃於保險給付責任及支付理賠金後所生之保險人求償問題,應適用日本法。依日本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後,得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權利,新安東京公司已支付保險金2513萬933元予東聯公司,得對上訴人行使保險代位權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㈥麗娜輪於1月23日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麗娜輪於 4月22日始將該損害修復完成。麗娜輪依已定計劃,本應於 歲修完成後之1月28日起開始航行,並於次週星期二、三開 始排定臺北至平潭之航班,東聯公司已傳送上訴人定期歲檢預定行程表,為上訴人所知,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迄至4月22日仍無法航行,東聯公司與平潭港務公司、福建 航運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簽訂麗娜輪連續航次租船合同, 依此客觀情事觀之,東聯公司有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不能取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得請求依 通常已定航班計劃所失之利益。依上開麗娜輪連續航次租船合同,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週二、三各由臺北至平潭往返進行1航次,每航次之運費及船舶調遣費 用合計為人民幣73萬5000元,自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麗娜輪依已定計劃開航23航次,東聯公司可得預期 之利益為人民幣1690萬500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4.64計算,金額為7843萬9200元,經會計師計算以105年航行每浬成本6406.86元、臺北至平潭往返進行1航次之里程數為192浬,停航23航次總里程數4416浬成本為2829萬2694元,扣除相關營運成本後,東聯公司可得預期利益為5014萬6506元,其請求上訴人賠償1500萬元,核屬有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安東京公司2513萬933元本息;給付東聯公 司15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 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 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查上訴人提供之充氣式橡膠碰墊其中1個因存有未合於約定使 用狀態之瑕疵,於1月23日遇寒流鋒面來襲砰然撞擊麗娜輪 船體而破裂漏氣並下沉,無法發揮其應有作用,導致麗娜輪右舷船體直接撞擊碼頭而受損,並因撞擊而使麗娜輪陸續斷纜,為避免船舶漂離造成更大損害,以拖船推頂船舶左舷,造成左舷船體損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修繕契約提供之充氣式橡膠碰墊之目的,係為使麗娜輪停泊碼頭期間,能應付各種天候,使船體免於直接碰撞碼頭受損,並避免因撞擊而纜繩斷裂船舶漂離碼頭,以保護船體。上訴人提供有瑕疵之充氣式橡膠碰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麗娜輪右舷船體直接撞擊受損,並因10條纜繩斷裂船舶可能漂離泊位,為免造成基隆港內其他船舶及設備等更大損害,以拖船推頂船舶左舷,防止船舶漂離碼頭泊位,致造成左舷船體損壞,則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行為與左舷船體損壞,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供充氣式橡膠碰墊有瑕疵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未審酌上訴人所提碰墊測試證明之情事。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