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亞麗、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金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㈠本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黃亞麗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游世翔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與黃亞麗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間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黃亞麗、數位 瑞崎公司必須合一確定。黃亞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數位瑞崎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數位瑞崎公司於89年12月16日設立時之股東包含黃亞麗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反訴原告陳錦萱、楊美萍(下稱黃亞麗等3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再發及其他訴外人共7人,並推選陳錦萱、楊美萍為董事,黃亞麗為監察人。此後數位瑞崎公司迭經變更名稱、增資、減資及股權異動,至100年10月26日之 股東僅有伊及訴外人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邱康寧等2人)。嗣臺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8日撤銷數位瑞崎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登記,回復公司原名稱、董監事及91年8月時之已發行股數,惟伊及邱康寧等2人於該公司增資前受讓取得之股數不 受影響,邱康寧等2人並於103年10月24日將渠等股權信託移轉予伊,伊於同日指派訴外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下稱廖璋文等3人)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游世翔(與廖璋文等3人合稱廖璋文等4人)為監察人,黃亞麗等3人之董監事職位當然解任。詎渠等仍以該公司董監事身分自居等情,求為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與黃亞麗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數位瑞崎公司則以:伊公司股權確有異動,且為黃亞麗所明知;上訴人黃亞麗亦以:數位瑞崎公司變更名稱、增資、減資及股權異動,均係以偽造之決議辦理,伊並未轉讓股權,數位瑞崎公司亦未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指派廖璋文等4人為新任董監 事,於法無據各等語,資為抗辯。黃亞麗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起與廖璋文等3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與游世翔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係以:黃亞麗反訴請求確認數位瑞崎公司與廖璋文等4人 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反訴狀已列廖璋文等4人為反訴 共同被告,然第一審未通知渠等到場審理,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未將之列為反訴共同被告,顯未予廖璋文等4人應有之程序保障。 次查黃亞麗之反訴與被上訴人之本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內容相反之判決,其反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 訴之規定,第一審遽認黃亞麗之反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及游世翔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原審就反訴為第二審裁判,為維護審級制度,第一審就上開反訴所為裁判應予廢棄,而上開本訴部分與該反訴部分應合併辯論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將之一併廢棄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黃亞麗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時,其反訴狀列被上訴人及廖璋文等4人為反訴被告(見第一審卷㈠第249頁),第一審未通知廖璋文等4人到場審理,判決書當事人欄亦未列渠等為反訴 共同被告,自屬漏未裁判,就該漏未裁判部分,應由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為補充裁判,對被上訴人並無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可言。次查原審係認黃亞麗之反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第一審認其反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為有可議。果爾,自應將之廢棄改判駁回黃亞麗之反訴,乃竟將之廢棄發回,亦有未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法院本得就本訴及反訴命分別辯論及裁判,原審謂被 上訴人及游世翔不同意由其就反訴為第二審裁判,將第一審對黃亞麗本訴部分之判決併予廢棄發回,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