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金長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淦 訴訟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3年12月1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經理,兩造間有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員工簽到簿,及另設加班申請制度(員工事前或事後填寫加班申請單送主管簽核),以資認定員工之工作時間,上訴人身為主管知之甚詳。綜合證人即上訴人下屬剛琦、陳利貞、林冠甫及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蔡垂棠(下合稱剛琦等4 人)證述,上訴人於正常工時如均從事公務,其工作量並無加班必要,自填之簽到簿部分又與請假資料不符,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以公務電子郵件處理私人事務,是簽到簿不能執作延長工時之唯一憑據,上訴人未證明有被上訴人要求其延長工時,其因而提供勞務之情,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於每年勞動節開會及召開季會(1、4、7 、10月第二週週六),會後聚餐,員工自由參加,上訴人主張其參與上開會議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尚無可採。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至106年5月止、106 年6月至同年10月止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3124元、6 萬7820元各本息,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國內、國外出差期間,因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而有延長工時或於假日工作之必要及工作之事實;另兩造就出差期間之交通時間,並未合意列入工作時間,則其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內、國外出差期間之交通時間及延長工時之工資26萬3835元、44萬8877元各本息,亦非有據。再依證人蔡垂棠證述,被上訴人規定自106 年起,員工請病假扣半薪,請事假扣全薪,優先從特別休假扣抵。上訴人106 年度特別休假17日,已休5 日,再與已請病假32日、事假12日(合併應扣薪28日)扣抵完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106年度特別休假工資5萬8820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並無欠付上訴人平日及國內外出差延長工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情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9萬618 元本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仍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固提出自填之簽到簿作為平日延長工時之證據,惟原審以該簽到簿部分已與上訴人請假資料不符,證人剛琦等4 人證述上訴人之工作量無延長工時必要,及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仍以公務電子郵件處理私人事務等反證,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上訴人於簽到簿內所載出勤時間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執行職務之事實;此外,復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延長工時,上訴人因而提供勞務之證據,兩造未就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達成合意,因認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主張之延長工時工資義務,難指違背法令可言;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1號、107年度判字第299號判決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