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林勇成、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范春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勇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范春賢 訴 訟代理 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與乙簽訂委託通路行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乙將其商品委託甲於丙之門市上架銷售,乙則應給付委託行銷期間之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稱系爭費用)予甲。甲起訴主張乙尚積欠伊系爭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4萬7417元未付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乙如數給付。乙則以:系爭合約尚未終止,甲亦未明確報告顛末及結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費用;又伊委託甲銷售之商品,因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過期或需報廢,伊因而受有126 萬2622元之損害,若認此一損害金額不可採,上開商品亦經會計師查核認列有106萬5851元之跌價損失,伊得以對甲之 損害賠償債權,與甲對伊之系爭費用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之主張為有理由,乙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而判命乙給付甲134萬7417元本息。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若乙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則是否應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另件1 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追加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追加)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