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 上訴人
- 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勇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春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特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因特美公司)之服務費及相關費用(合稱系爭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134萬7417元本息存在,及因特美公司之抵銷債權(先以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商品過期或報廢所受損害126萬2622元、次以退貨商品之跌價損失106萬5851元為抵銷)不存在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被告如併就原告請求存在及抵銷請求不成立部分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及上訴裁判費,應如何計算或計徵?本院先前裁判有不同見解。經本庭將本件裁定併案至相同法律問題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事件,本院大法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作成:「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之裁定主文,本件依法自應受此法律見解之拘束,爰依上開裁定意旨計算上訴利益為261萬39元(抵銷債權以金額較高者即126萬2622元列計),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特美公司於106年11月2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林勇成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於訴外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門市上架,上訴人則應連帶給付系爭費用予被上訴人。因特美公司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於屈臣氏門市陳列系爭商品共2個月,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費用合計134萬7417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嗣系爭商品遭屈臣氏下架,林勇成於108年8月14日取回退還之商品時,僅表示數量待確認,未表示有破損、效期過短等情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照片所示商品,為林勇成自被上訴人處取回者,及該商品有過期、包裝毀損等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難認因特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系爭費用債權互為抵銷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系爭費用,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付之系爭費用,由被上訴人於每月結算時,自其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中扣除,即已就系爭費用之給付時間另有約定,則原審謂縱被上訴人與因特美公司未進行結算,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並無違背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