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2至94年間辦理八德、過埤、鳥松、育才等四期市地重劃工程(下各稱八德、過埤、鳥松、育才工程),同時由上訴人所屬第七管理處負責辦理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復依自來水法第43條第6款、第52條、第59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等規定,埋設自來水設備之配水管線,係屬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並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施作所需成本。至於市地重劃區內之自來水管線埋設作業費用,應依自來水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規定,確定使用人及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又依92年10月15日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 項第8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下稱92年細則規定),至95年10月25日始修訂同條項第5 款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則關於被上訴人於92年間辦理之八德工程部分,斯時尚未訂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規定,其工程費用應由上訴人依自來水法之規定全部負擔。至93年間辦理之鳥松工程、94年間辦理之過埤工程及育才工程部分,則應依92年細則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自來水管線施作費用之半數。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管線工程,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就八德、過埤、鳥松、育才工程已分別先行墊付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75萬6691元、1053萬7800元、306萬0158元、1493萬3687元,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工程費用之半數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14萬4168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及理由不備與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