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許善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 訴 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凃靜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670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上訴人許善行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邀同該公司董事長即對造上訴人許善行、董事即被上訴人凃靜婷(下與許善行合稱許善行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與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總申請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甲),並於同年月6 日簽立撥款申請書後,伊 即如數撥款,借款期限3 個月。拍手公司嗣於屆期前,再簽立撥款申請書辦理借新還舊事宜,最後一次於108 年4 月19日向伊借得2,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乙)清償原借款,借款期限至同年7 月18日屆滿。詎拍手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1,992 萬2,374 元,及如該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許善行等2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許善行等2 人與拍手公司連帶如數給付,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許善行則以:伊所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係以1 年為期或至系爭借款甲債務清償時止,並非未定期限。又系爭借款甲已由拍手公司於107 年10月23日向永豐銀行借得第2 筆借款清償而消滅,其後拍手公司向永豐銀行之借款,伊不負保證責任。再者,永豐銀行未經伊同意多次以借新還舊方式使拍手公司延期清償借款,伊得不負保證責任等語;凃靜婷則以:伊係拍手公司之法人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為代表於106年間當選拍手公司董事,嗣於107年12月14日辭任董事,永豐銀行員工黃嘉淇亦允諾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惟顧及拍手公司之債信評等等因素,伊仍簽署聲明保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續任保證人至108年4月19日止,永豐銀行未經伊同意再次使拍手公司延期清償,依系爭總申請定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伊不負保證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永豐銀行請求凃靜婷連帶給付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許善行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拍手公司於106年11月2日邀同許善行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永豐銀行借 款2,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107 年2 月2日止,永豐公司已如數撥款,為兩造所不爭。又依系爭總 申請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拍手公司)向乙方(即永豐銀行)申請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應提出保證人之書面同意,經乙方同意後,保證人仍應依總約定書及本申請書繼續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可知拍手公司申請延期清償時,應經許善行等2人之書面同意。而拍手公司嗣於107 年2 月2 日至108 年4 月16日期間,7次簽立撥款申請書, 以「借新還舊」方式,由永豐銀行授信撥款2,000 萬元供拍手公司清償前次撥借之屆期債務,有各該撥款申請書可據。該「借新還舊」,使拍手公司系爭借款甲債務之清償期往後推延,與延期清償相同,而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僅提及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並無借新還舊及其定義、法律效果,無從期待立約者得認知對於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處理方式,除延期清償外,尚包含借新還舊,依誠信原則,應認永豐銀行允許拍手公司借新還舊,與同意其延期清償相同,仍應經許善行等2 人之同意。而凃靜婷於107 年12月14日卸任拍手公司董事後,即於108 年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聯繫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黃嘉淇變更連帶保證人,黃嘉淇亦回復知悉凃靜婷卸任董事職務,將盡速於108 年4 月19日前完成變更保證人手續,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及電子郵件可佐。則凃靜婷於108 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卸任董事後續任連帶保證人,其真意應僅係就拍手公司第6 紙撥款申請書所示自108年1 月21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永豐銀行就拍手公司以第7 紙撥款申請書辦理借新還舊,並未於事前再度通知凃靜婷,取得其同意,亦據證人黃嘉淇證述明確。依系爭總申請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凃靜婷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另許善行係拍手公司之負責人,知悉且代表拍手公司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撥款申請書向永豐銀行申辦借新還舊,展期清償,難認對於拍手公司以借新還舊達延期清償,未受事先通知,且其既代表拍手公司於撥款申請書上簽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堪認其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對於拍手公司申辦延期清償表示同意,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綜上,永豐銀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善行與拍手公司連帶給付1,992萬2,37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請求凃靜婷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所稱「延期清償」,係指契約當事 人僅更改債務償還期限,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之情形而言。查拍手公司於107 年2 月2 日至108 年4 月16日期間,7 次簽立撥款申請書,以「借新還舊」方式,由永豐銀行授信撥款2,000 萬元供拍手公司清償前次借款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永豐銀行主張:借新還舊,係授信客戶選擇循環動用其授信額度之借款撥付方式,拍手公司係於授信總額度2,000萬元內,申請循環動用歷次借款,貸放起訖日及利率 均不相同,與延期清償有異等詞(見原審卷第286頁)。則 拍手公司向永豐銀行借新還舊,是否係向永豐銀行申請另為授信撥款,而僅約定以借得金錢償還之前借款債務?該授信撥款之約定與原借款契約之內容,是否僅更改債務償還期限,其債務之要素全未變更?即滋疑義。原審未予究明,遽以永豐銀行同意拍手公司借新還舊,法律效果與延期清償相同,即認其不負保證責任,已嫌速斷。其次,原審既認定許善行係代表拍手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請借新還舊,而於各紙撥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簽名並蓋用拍手公司大小章,則能否據此謂其亦有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同意拍手公司延期清償債務? 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許善行之判斷,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77 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