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上 訴 人 陳佩怡 陳凱婷 陳一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 訴 人 陳德榮 上 訴 人 陳韻如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佩怡、陳凱婷、陳一蘋、陳德榮請求上訴人陳韻如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由上訴人陳韻如給付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本息、上訴人陳韻如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陳佩怡、陳凱婷、陳一蘋、陳德榮之其他上訴、上訴人陳韻如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佩怡、陳德榮、陳一蘋、陳凱婷(合稱陳佩怡等4 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陳韻如與被上訴人(合稱陳韻如等2 人)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陳佩怡、陳一蘋、陳凱婷已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德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陳佩怡等4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其春(民國104 年5月9日死亡)為陳佩怡、陳德榮、陳韻如與訴外人陳明雄(92年6月18日死亡)之父,陳一蘋、陳凱婷為陳明雄之子女,而為陳其春之代位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陳韻如之男友。陳韻如等2 人明知陳其春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委任,推由被上訴人以陳其春名義,於104年5月11日以電話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營業員邱智偉出售陳其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股票,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27萬6233元之損害,其中105萬7356元本息部分,業經判命陳韻如等2人連帶給付確定,陳韻如等2人應再連帶賠償421萬8877 元,或由陳韻如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陳其春出資購買,於102年12月5日借名登記為陳韻如所有,並以陳韻如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貸。詎陳韻如於104年8月25日擅自以1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經清償房貸債務及繳納稅捐等費用後,餘額526萬7297元(下稱系爭餘額)於同年10 月12日匯入陳韻如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陳韻如將其中155 萬元轉匯至第一審共同被告徐寶貴之配偶馮桂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下稱馮桂萍帳戶),將所餘371萬7297元侵占入己。系爭餘額中之371萬7297元本息業經判命陳韻如給付確定,伊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再給付其餘154 萬元。再陳其春帳戶曾於104年4月29日匯款120 萬元(下稱新臺幣匯款)至陳韻如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9月4日先後匯款美金6萬5000元、美金1萬3780元,計美金7萬8780 元(下稱美金匯款,與新臺幣匯款合稱系爭匯款)至陳韻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系爭匯款與陳其春生前借用陳韻如名義購買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股份5萬4800 股(下稱系爭高鐵股份),均屬陳其春之遺產,遭陳韻如侵占入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陳韻如等2人連帶給付或陳韻如給付421萬8877 元本息予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命陳韻如給付274萬元、美金7萬8780元,均加計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高鐵股份予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陳韻如名下之高鐵股票5萬4000 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所得價款200萬6958 元,爰將原請求返還系爭高鐵股份部分,變更為請求給付200萬6958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陳韻如等2 人則以:陳韻如係基於陳其春生前授權,委請被上訴人出售附表一所示股票得款84萬8405元,與陳韻如自陳其春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33萬618元,合計117萬9023元,低於陳韻如為辦理陳其春之後事及清償其生前債務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122萬5000元,陳韻如出售股票之行為,未致陳佩怡等4人受有損害。系爭匯款與系爭高鐵股份均係陳其春生前贈與陳韻如之財產,非陳其春之遺產。陳佩怡於104年5月底、6 月初陳其春之胞妹陳秀梅在場時,曾要求陳韻如交代陳其春之遺產,陳韻如乃書寫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交付陳佩怡,陳佩怡等4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乃其等遲至106年9月7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若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得以陳韻如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陳佩怡等4 人與陳韻如為陳其春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陳韻如之男友。陳其春於104年5月9 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陳佩怡等4人與陳韻如共同繼承。陳韻如等2人雖為時效抗辯,並提出陳佩怡與陳韻如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為證,然該錄音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陳佩怡知悉相關款項移轉之數額、轉出入帳戶等情形,陳韻如僅自承其在陳其春死亡後數日,將經手之陳其春帳戶存款金額、動產及不動產書寫後交付陳佩怡,尚難遽認陳佩怡等4人於104年9月7日以前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陳韻如等2 人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㈡出售附表一所示股票部分:陳韻如於104年5月11日推由被上訴人以陳其春名義,以電話委託邱智偉出售附表一所示股票,交割股款84萬8405元於同年月13日存入陳其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陳韻如於同年月15日全數提領,已侵害陳佩怡等4 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陳佩怡等4人於106年9月7日以陳韻如等2 人擅自出售附表一所示股票為由,起訴請求陳韻如等2 人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額即應視陳佩怡等4人於起訴前有無向陳韻如等2人為請求,以及在起訴或請求前有無較高之價格為斷。陳韻如等2人係於105年2月3日與陳佩怡對話中,始提及陳韻如盜賣股票及要求拿出分配等語,斯時陳佩怡已知悉陳韻如等2 人共同盜賣股票乙事,應認陳佩怡等4人至遲於是日已向陳韻如等2人請求返還(賠償)盜賣股票之款項。依櫃檯買賣中心發布個股日成交資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報表等公開資訊,附表一所示股票中,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5年2月3日以前之最高價為104年5月11日之7.3元,元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最高價則為同年10月27日之17.45 元,自應以上開最高交易價格及各1萬股計算其損害額,即依序為7萬3000元、17萬4500元;又附表一之高鐵股票於同年月20日辦理減資60%,應以減資前之持股最高價(同年6月8日之5元,以減資前之持股14萬8000股計算,共74萬元)與減資後之最高價(105年1月3日之13.68元,以減資後之持股5萬9200股計算,共80萬9856 元)比較結果,取其較高者即80萬9856元定之,則附表一所示股票總價額即為105萬7356 元。再上開股票於前述出現最高價之日售出後,已無從受領其後發放如附表五所示股利,另陳其春自行買賣股票亦應支付手續費、證交稅乃投資交易之必要成本,均不得列計損害額。是陳佩怡等4人因陳韻如等2人共同盜賣附表一所示股票,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5萬7356 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陳韻如是否另構成不當得利,即無探求必要。㈢系爭房地部分:系爭房地係陳其春生前與徐寶貴分別以70%、30%之比例出資共同購買,於102年12月5日登記為陳韻如所有,並以陳韻如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貸,嗣陳韻如同意徐寶貴於104年8月25日以1300萬元售予訴外人張芳珊,系爭餘額於同年10月12日匯至系爭帳戶,陳韻如再將其中155萬元匯至馮桂萍帳戶,並提領371萬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列為不爭執事項。徐寶貴於102年10月19日向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8393號)提出之備忘錄記載約定本案(即系爭房地)之行銷、裝潢、包裝、財務規劃由南台灣地產徐寶貴全權負責等語,徐寶貴復提出系爭房地裝潢等相關文件為憑,參以陳韻如匯入馮桂萍帳戶之155萬元約為系爭餘額之3成,可認系爭房地確係由陳其春與徐寶貴分別以70%、30%之比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陳韻如所有。兩造於原審雖均主張撤銷有關系爭房地係由陳其春與徐寶貴出資共同購買之自認,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仍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系爭餘額經匯入系爭帳戶,於扣除匯入馮桂萍帳戶之155萬元後,陳其春可受分配371萬7297元。嗣陳韻如由系爭帳戶提領371萬8000 元,即已將陳其春上開結算分配額全數占為己有,陳韻如並因而遭判處涉犯侵占罪確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陳佩怡等4 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賠償371萬7297 元,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㈣系爭匯款部分:系爭匯款時間雖均在陳其春死亡前,但陳韻如既於系爭字條書寫「現金120」、「美金7萬多」等語,並自承該字條係列載陳其春生前寄存之財產清單,復參照陳佩怡與陳韻如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匯款均為陳其春提領後寄放於陳韻如帳戶之財產,而為陳其春之遺產,陳韻如予以侵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陳佩怡等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賠償120萬元及美金7萬8780元,即屬有據。㈤系爭高鐵股份:陳韻如分別於104年4月10日、29日各取得高鐵股份13萬股、7000股,計13萬7000股,嗣因高鐵於同年10月20日減資而持有5萬4800股。依永豐金證券107年9月3日函及邱智偉之陳述,可知陳其春生前即向永豐金證券表達將其名下股票贈與陳韻如之意願,並自104年4月10日起依永豐金證券介紹之方式,由陳韻如取得系爭高鐵股份。至陳韻如於系爭字條上書寫「高鐵股票291 支」等語,應係陳韻如在書寫系爭字條時就陳其春名下之高鐵股票數量計算錯誤所致,尚難以此記載,遽認系爭高鐵股份屬陳其春生前寄存於陳韻如處之財產。陳韻如自陳其春獲贈系爭高鐵股份,非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㈥陳韻如就系爭餘額、新臺幣匯款及美金匯款應依序賠償陳佩怡等4人371萬7297元、120萬元及美金7萬8780元,連同原審判命陳韻如給付確定之33萬618 元(即陳韻如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經以陳韻如於陳其春往生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共計121萬8000元抵銷後,陳韻如共應給付402萬9915元及美金7萬8780元;陳韻如另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萬7356元予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陳佩怡等 4人請求陳韻如給付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12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陳韻如如數給付,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陳佩怡等 4人其餘附帶上訴、變更之訴及陳韻如等2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陳佩怡等4人請求陳韻如等2人再連帶給付或陳韻如再給付421萬8877元本息、陳韻如再給付154萬元本息部分): 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79 條所明定。查附表一所示股票為陳其春之遺產,屬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韻如等2 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盜賣上開股票,致陳佩怡等4 人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佩怡於105年2月3 日與陳韻如通話時提及陳韻如盜賣附表一所示股票並要求分配,乃原審所認定。果爾,陳佩怡於105年2月3 日僅單獨向陳韻如為請求,則能否認係全體公同共有人已為請求?又對陳韻如為請求之效力,是否對於被上訴人亦生效力?倘全體公同共有人向陳韻如等2 人為請求之時間在105年2月3 日之後,則能否以該日前可獲得之最高交換價格計算賠償金額?即滋疑義。原審未遑究明,遽認陳佩怡等4人至遲於105年2月3日即已向陳韻如等2 人為請求,據以核算損害賠償金額,不免速斷。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查兩造於第一審108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將系爭房地為陳其春生前與徐寶貴分別以7成、3成比例出資共同購買,並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而借用陳韻如名義登記,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㈣第16 頁反面),惟陳佩怡等4人於原審主張:徐寶貴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曾稱其就系爭房地係以負擔翻修工程款275 萬元為出資,然該275 萬元係陳其春所出資,與徐寶貴無關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1頁、第277至281頁、第353至355頁),乃原審未審酌上開證據能否證明陳佩怡等4 人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逕認陳其春就系爭房地僅有 7成之出資,亦嫌疏略。倘系爭房地係由陳其春獨資購買,則能否謂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餘額僅受有371萬7297 元之損害?即非無斟酌之餘地。陳佩怡等4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陳佩怡等4人請求陳韻如給付320萬6958元、美金7萬8780元加計各該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匯款均屬陳其春之遺產,陳韻如予以侵占入己,應負賠償責任;系爭高鐵股份則為陳韻如自陳其春獲贈之財產,非陳其春之遺產,因而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佩怡等4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韻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