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昆民、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呂玨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玨音 訴訟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舉辦30週年慶及旗下觀光工廠開幕,並配合活動打造公司形象,委請被上訴人規劃「祥圃品牌服務專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3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最終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原審前審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編號8、9、13所示項目(依序為「官方網站架設」、「CIS設計」、「吉祥物及獨家授權3年」,下各稱其編號,合稱系爭工項)為企劃執行,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60萬元、160萬元,伊已給付完畢。詎被上訴人未依約 於附表「工期末日」欄所示日期完工。伊於103年4月16日會議中催告被上訴人於1週內履行,仍無結果,伊乃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於103年4月23日會議、104年1月22日 存證信函、106年10月2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表明解除系 爭工項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420萬元本息。復 於原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拒絕履行,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依第256條規定,以109年11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理由狀)為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曾於103年4月23日或104年1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下稱系爭合意解除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420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及系爭合意解除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420萬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項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且上訴人未踐行定期催告程 序,並未取得契約解除權。兩造就系爭工項之履行,未約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工項契約。兩造未曾就系爭合意 解除約定達成合致。另編號13工項伊已委託訴外人存在以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在以先公司)協助履行,編號8 、9工項未履行、未完成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伊並未拒絕履行,上訴人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工項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㈠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工項各有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交付上訴人之約定,其性質屬承攬契約,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依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103年5月21日律師函,及106年8月9日上訴理由㈡狀所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已因進行承 攬系爭工項而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且系爭契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工項契約。雖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 人需準時完成須執行項目,不得無故拖延;且契約後附工作表載有系爭工項之工作期程(各工期末日詳如附表所示)。然依兩造103年2月12日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兩造於編號9、13工項所載工期末日後仍決議重新擬定合約,另稽諸上訴人 提出之增補合約中記載編號13工項之吉祥物服務完成時間係103年9月,且要求被上訴人就編號8工項之官方網站需配合 吉祥物繪製等完整細節,發展網站整體視覺設計,足徵系爭契約雖定有工期末日,卻未以該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工項契約。 ㈡觀諸上訴人104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後附律師函所載,可知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依第256條規定,為解除系 爭工項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曾於103年4月23日會議中主動提議解約,然直至會議結束,兩造均未就解約條件達成合致,難據此認系爭工項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不再繼續履行。且會議當時,編號8工項之工期尚未屆至,編號9、13工項之工期雖已屆至,亦僅係給付遲延,非給付不能。另審酌上訴人所寄之103年5月21日律師函、106年8月9日上 訴理由㈡狀,及被上訴人105年3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其法定代理人所發103年10月3日電子郵件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係認其已履行編號13工項,並以該郵件回覆上訴人詢問之解約條件,不足證明系爭工項不再繼續履行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依第256條規定,以系爭理由 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㈢依103年4月23日會議譯文、被上訴人同年5月5日所寄之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兩造往返電子郵件等內容,足徵兩造直至103年7月18日時,未曾就解除系爭工項契約之具體內容達成意思合致,難認兩造早於同年4月23日會議時已有 解除契約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0月3日之電子郵件,雖曾提及欲解除系爭工項契約,然上訴人於收受之翌月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其雖 又於104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且後附之律師函係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依民法第255 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自非係就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承 諾,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合意解除約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而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工項契約, 及兩造間有系爭合意解除約定,均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 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亦為其義務。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關於 系爭工項各有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交付上訴人之約定,其性質屬承攬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除以前開主張解除系爭工項契約及兩造間有系爭合意解除約定為由,請求返還420萬元本息外,復於原審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退一步言之,上訴人在103年4月16日會議中,……有提到看被上訴人做到什麼程度,上訴人願意給付(, )未完成的差額要返還,……而上訴人確實曾經寄發一審卷被 證1的律師函,……明確表示考量被上訴人曾經付出相關的成 本……,官網部分,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十,CIS設計部 分同意給付百分之三十,吉祥物部分,則看被上訴人給付給存在以先公司多少錢,被上訴人返還差額即可,仍然有回復原狀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另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見一審卷二第124至125頁 ),確曾主張其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依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是否含有上訴人終止系爭工項契約,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意?有無援引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意,抑或得 主張而不知主張之情?顯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未進一步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並令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辯論,即以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工項契約,及兩造間並無系爭合意解除約定,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0萬元本息,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本件事實 既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判決自全部無法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