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英世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9年7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3年 6月19日移轉民營。又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15日起擔任上訴人生產部工程技術中心協理,兩造間因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固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惟依上訴人99至101 年度年報所載,服務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服務滿25年以上條件者,得依上訴人自訂之「中石化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2 條規定申請退休,並按該辦法第5 條規定核算退休金額,再由薪酬委員會斟酌該經理人對於公司之貢獻度等因素予以評估後核定,送董事會審議。被上訴人計至102年7月10日止,併計民營化前後之工作年資為25年又6日,已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於預定退休之30日前提出退休申請,通知將於102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即已發生。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民營化後重新起算之工作年資為19年又21日,無須扣除民營化前之工作年資,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 條規定,得請領按34.5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該辦法並未有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同辦法第9 條規定,應按勞基法規定計算。是被上訴人按月平均工資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萬9113 元,得請求退休金376萬4399元。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退休辦法業於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前決議廢止,難認系爭退休辦法已失效。至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 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上市公司違反上開規定逕為退休金之核定、發放,不因此無效。又系爭退休辦法並無員工在職期間涉及不法行為即不予發給、核定退休金之規定,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涉嫌犯罪,拒絕召開薪酬委員會、送請董事會審議,與該公司營運、人力需求無涉,純屬由上訴人單方決定勞工請領退休金條件是否成就,該條件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退休金。又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即以被上訴人於不利上訴人時間終止委任契約及被上訴人不法重製利用上訴人營業秘密,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出抵銷抗辯,惟其經第一審法院多次開庭曉諭,仍未遵期提出具體損害之原因及其抵銷金額,遲至本院第一次發回原法院更審後,始以書狀提出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抵銷金額為2億元及其計算方式,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更一審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該防禦方法。本院第二次發回原法院更審後,經原法院命其應於110年10月2日前具體說明抵銷抗辯內容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情事,其遲至110年10月12日就抵銷抗辯中侵害營業秘密部分,提出富耀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識會計意見書,表示被上訴人應賠償開發成本1 億3333萬8477元,仍未舉證說明有何事實上障礙致其不能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其所為抵銷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第5條、第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6 萬439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