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金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汝謙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楊 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辦理「石蓮花藥物開發技轉」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由訴外人金銥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銥公司)得標,於103年7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石蓮花藥物開發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依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通過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US FDA)之臨床試驗申請(下稱US FDA IND申請)之義務。嗣金銥公司將系爭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伊。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遞件後,US FDA於104年1月16日以安全性試驗不足等問題為由,函覆全面擱置臨床試驗(FULL CLINICAL HOLD),其拒不補正。伊於106年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授權契約,其應返還伊第一期授權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賠償伊購買設備費用1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5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其餘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1款僅約定伊須備齊文件完成US FDA IND之申請程序,不負通過申請之義務。伊已完成遞件並於103年11月21日收到US FDA之收件受理通知(IND ACKNOWLEDGEMENT),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已於103年11月21日履行完成US FDA IND 申請之程序,上訴人應依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款第2 點約定,於30日內給付伊第二期授權金1,500 萬元等情,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反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本息;維持第一審就本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與金銥公司訂立系爭授權契約,金銥公司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8日進行US FDA IND申請之遞件,同年月21日接獲US FDA之收件受理通知,該申請經US FDA實體審查後,於104年1月16日以安全性試驗不足等問題為由函覆全面擱置臨床試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美國新藥試驗(Investigational New Drug,簡稱IND )之申請,係進入臨床試驗階段的起點,US FDA IND申請程序係向US FDA送件申請IND 試驗,若申請文件齊備,US FDA會發給收件受理通知,經過30日若US FDA未另行通知補件,即表示申請通過可進行臨床試驗。足認US FDA IND之審查分為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兩者之分界即為US FDA之收件受理通知,完成申請與申請通過應屬不同概念。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1款係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31 日前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以下簡稱US FDAIND申請)...」,自無解釋為「履行完成臨床試驗申請通過」之餘地。系爭授權契約源自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中榮民總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金銥公司於101年8月17日簽訂之合作研究開發及授權契約(下稱四方合約),該合約授權被上訴人執行經濟部103 年度科技專案計畫書(下稱系爭科專計畫)取得研究成果後,以系爭標案對外公開招標。系爭授權契約第1 條並將四方合約納為被上訴人之授權條件。四方合約及系爭科專計畫均規定被上訴人應於3年科專計畫期間內,完成向US FDA提出IND所需之相關資料,並以向US FDA提出IND 申請為目標;四方合約之附件「抗肝纖維化、硬化及肝癌藥物開發IND 規劃」時程亦僅至臨床試驗規劃與IND送件為止。倘將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1 款「履行完成臨床試驗之申請」解釋為「臨床試驗申請通過」,被上訴人可能須依US FDA審查委員要求額外加作實驗,將超出公開招標時被上訴人及投標廠商認知之科專計畫研究成果,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科專計畫範圍外,承諾負責通過臨床試驗之申請。至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台灣阿思克瑞普生技顧問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CRO 公司)進行US FDA IND送件申請,其委託服務合約書約定以「FDA審查通過,核准臨床試驗執行...」為CRO 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20%尾款之條件,係簽約時疏漏所致,不能反推被上訴人負有使臨床試驗申請通過之義務。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1款「履行完成臨床試驗之申請」,應解釋為文件齊備完成US FDA IND申請送件程序,並無申請通過臨床試驗之意思。被上訴人已取得US FDA之收件受理通知,業完成US FDA IND申請送件程序,並未違約,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授權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期授權金300萬元暨賠償設備費用150萬元。又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款第2 點約定,上訴人應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起30 日內,給付第二期授權金1,500萬元。所謂「US FDA IND完成程序」,依文義不能解釋為「通過US FDA IND申請」。且系爭標案招標時,標單內「授權費用規劃」明確記載:「授權金:2.於US FDA IND 完成程序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XXX萬元整」;其對應之表格記載「IND(遞件)XXX元」,足認「US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即為「IND遞件」之意。倘將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款第2點「US FDA IND 完成程序」解釋為US FDA IND臨床試驗申請通過,無異被上訴人投入3年科專計畫約9,050萬元經費所完成之藥理、毒理試驗等申請US FDA IND之技術文件,上訴人僅需給付第一期300萬元簽約金即可獲得。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款第2點約定「於US FDA IND完成程序之日」,自應解釋為完成US FDA IND申請送件程序,始符兩造真意。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1日履行完成US FDA IND 申請程序,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授權金1,500萬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50 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其餘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查「IND」即「Investigational New Drug 」,其字義為「試驗中新藥」;兩造亦不爭執根據US FDA 規定,IND申請經受理後,若申請人未收到US FDA 審查意見或要求補正,則提出IND申請30日後即表示US FDA同意申請人進行人體臨床試驗,US FDA並不會提供通過IND 進入人體臨床試驗許可函;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如收到臨床試驗擱置通知,要求修改或加作實驗,申請人可以補正或提出修正案,US FDA仍有30天之審查;如未補正,在1 年內係處於Inactive Status(停滯狀態),如經5年未提出修正案,則予以結案,US FDA不會正式通知結案或失效,但必須重新申請(見原審重上字第98號卷第167頁以下)。似見US FDA IND 程序,包括完成申請之送件及經審查完竣得進行人體臨床試驗在內,非僅指經US FDA收件並受理而已。原審復認被上訴人委託CRO 公司辦理US FDA IND申請時,其委託服務合約書將「FDA 審查通過,核准臨床試驗執行(送件或補件後一個月內未收到FDA 否決意見」作為給付20%尾款之條件(見第一審卷㈢第116 頁)。果爾,能否謂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款第2點約定所稱:「於US FDA IND 完成程序」,僅指完成申請之送件,而不包括經審查完竣得進行人體臨床試驗在內,被上訴人於申請送件時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授權金1,500 萬元,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取得US FDA之收件受理通知後,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授權金1,500 萬元,已有可議。次查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第1款載明:「乙方(被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31 日前履行完成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臨床試驗之申請」,原審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授權上訴人者,係依四方合約執行系爭科專計畫所取得之研究成果,被上訴人須進行臨床試驗規劃及完成向US FDA 提出IND申請所需之相關資料,並以向US FDA提出IND 申請為目標。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自承:伊所負義務係將執行系爭科專計畫所完成申請US FDA IND所需相關資料,向US FDA 提出IND申請,包括申請書遞件、補件等程序事項完成,委託代辦之CRO 公司備置合乎正常作業程序之各該相關實驗結果、文獻等資料,各項目之研究及作業流程異常繁複,是投注大筆國家科研9,051萬1,000元經驗之成果,是以進行申請書遞件本身,非指一般的文件寄送,而是重價研發之整體研究及實驗成果送件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89頁以下,原審重上字第98號卷第98頁以下,原審民專上字第28號卷㈠第100頁、第349頁、第356 頁)。似見被上訴人須完成得進行人體臨床試驗之程序,始能謂已履行其申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遞件申請後,業經US FDA於104年1月16日通知全面擱置臨床試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授權契約第 1條第1款約定,履行完成其US FDA IND 申請之義務,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1 日取得US FDA之收件受理通知,謂其並未違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屬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