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魏世明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上訴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魏世明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二次序5 、11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先位請求⑴臺灣臺北地方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二次序5 、11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撤銷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黃勝得間於96年2月6日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抵押權。原審嗣以106 年重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下稱第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廢棄第87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⑴之上訴,發回原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發回後,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關於該先位請求⑴部分,既受勝訴判決(上訴人另就原判決關於備位請求敗訴部分之上訴,另以判決為之),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