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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一、台 魏世明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上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許秀芬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訴人
魏世明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二次序5 、11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先位請求⑴臺灣臺北地方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二次序5 、11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撤銷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黃勝得間於96年2月6日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抵押權。原審嗣以106 年重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下稱第8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廢棄第87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⑴之上訴,發回原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發回後,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關於該先位請求⑴部分,既受勝訴判決(上訴人另就原判決關於備位請求敗訴部分之上訴,另以判決為之),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魏世明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上訴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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