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上 訴 人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連汽車商行(原名宇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梁連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簽訂「宇翔企業社債權證明」(下稱系爭協議),係針對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支票9張(下稱系爭支票)未兌現之票據債務,協商還款範圍及清償方式所為相互退讓之協議;簽訂該協議後,系爭支票均經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林雲蘭取回,被上訴人已無從主張票據權利,堪認兩造以系爭協議之減價及分期付款方式,取代原有票據債務關係,屬創設性質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嗣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554 萬5569元。又依證人林雲蘭證述及其所立「債權證明後補」之收據,可見系爭協議協商之債務,不包含附表2 之票據債務。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協議協商之債務尚包含訴外人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其他(如保留款600 萬元)債務在內,則大喜公司其後於96 年11月30日、97年1月9日、98年3月31日各匯款150 萬元(共450 萬元)予被上訴人,難認係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協議之債務。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支付238萬5165元,自96年 4月至97年8月止(第1期支付30萬9189元,其後各期支付30萬9188元),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付款日翌日起算,至其於109 年6月8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止,並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54 萬556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