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祥荊 法定代理人 呂睿珍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參 加 人 吳素華即好時節休閒農場 被 上訴 人 謝碧新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訴人所有同段167 、353地號土地為鄰地。系爭土地欲通行至同段344地號土地之公路(○○路3 段),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通行方案至公路之距離最短,且延續上訴人之前開闢之私有通路(在同段 168、169 地號土地上建物前方闢供農機出入,通至○○路),無需為土地利用之改變,對上訴人又不造成負擔,相較於附圖二通行方案尚需清除同段357、359、360、361地號土地上之竹林或果樹、鐵棚及鐵皮圍籬,顯然侵害性最小。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耕作與種植林木之需,供車輛、農耕機具單行進出3 公尺寬已足,則通行上訴人所有167、353地號土地264.03、18.6平方公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357 地號土地9.9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A2、C2、B2之通路(面積共 292.6平方公尺),兼顧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及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應為適當(下稱適當通路)。雖上訴人所有353 地號土地出租予參加人經營休閒農場,上開適當通路貫穿農場之停車場,惟停車場本應留設通道供車輛出入,不致使參加人受有損害,亦不影響上訴人出租。又適當通路之現況,部分路面已鋪碎石;B2部分為水溝加蓋,下埋涵管,有建造物跨越,路面亦鋪碎石,被上訴人亦應同樣為之,方屬妥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A2、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碎石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背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可衡情取捨。原審綜合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及鄰地之衛星照片與現況照片、空拍現場地圖等資料,暨上訴人之陳述,已足判斷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對鄰地之侵害性最小,而未就適當通路對鄰地價值之減損為鑑定,難指有何違背法令;縱有價值減損情事,要屬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