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及委託買賣相關代辦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陳正喜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文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及委託買賣相關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蔡雅雯出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向地主即訴外人方素蝶、李林景雲(下稱方素蝶等2 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96 萬元、2880萬元,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訂 有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嗣因蔡雅雯否認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事,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12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為解決系爭土地買賣爭議及自己購地資金不足之問題,覓得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支付系爭買賣履約保證價款500萬元及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費31萬80元、擔保金215萬6340元、623萬5200元,並承諾於假處分執行後1週使方素蝶等2 人以相同價格與上訴人簽約,於1 個月內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承諾事成後交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為仲介費,如無法完成,且可歸責被上訴人時,須依上述金額賠償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其後對方素蝶等2 人提起本案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萬3088元。嗣於109年4月15日與蔡雅雯、訴外人羅仕發(上訴人指定之人)簽訂協議書(下稱4 月15日協議),約定給付蔡雅雯讓渡金150 萬元,蔡雅雯將系爭買賣權利義務讓與羅仕發;再於同年月25日由被上訴人、蔡雅雯與方素蝶、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指定之人,下稱金寶龍公司)就531 地號簽訂協議書,與李林景雲、羅仕發就535地號簽訂協議書(下分稱531、535地號協議書),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方素蝶等2人並於同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寶龍公司、羅仕發。被上訴人雖逾系爭協議約定之1個月期限(108年12月26日前),惟參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3月30日、6月17日共付仲介費21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該項仲介費債權不因逾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餘額19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另綜合證人羅仕發證述,4月15日協議及531、535 地號協議書約定,堪認為實現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實質買受人而支出之費用,及被上訴人就依法不能取回之費用不負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假處分執行費31萬80元、本案訴訟裁判費(扣除撤回之退款)11萬7638元、律師費15萬元、農用證明代辦費5萬元、履約保證建經費用1萬2000元、第1 次代書費3萬元、蔡雅雯讓渡金150萬元、方素蝶等2 人賠償金各25萬元,共計266 萬9718元,均屬被上訴人所欠借款債務,與本件債務相抵銷云云,尚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