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鉅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周耿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月3、10、13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綜合上訴人自承、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華幸國證述,暨上訴人交付供擔保之支票3 紙及退票理由單等情,堪認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融資借款,取得款項後再貸與上訴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供作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還款,再由被上訴人清償合迪公司之模式。是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返還,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年3 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