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芸雯 上 訴 人 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上訴 人 趙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1月起,及自92年2月27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從事駕駛、裝卸、運送貨物工作,且由德運公司以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自89年5 月24日起至92年2 月27日止,改由上訴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雄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自94年5月2日起,改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公司;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部分,已經法院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459 萬5381元本息確定)為勞保投保單位,均分別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上揭3家公司(下稱上訴人等3公司),屬家族企業,業務互通,具有實體同一性,與伊間均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嗣於101年11月6日第一審共同被告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被上訴人對其請求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將其鋼板材料委託德運公司承攬運送,德運公司以德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指派交車予伊載貨北上,駛至新北市○○區○道0號31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與在前之貨櫃車發生追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傷(下稱系爭傷害),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合於職業災害傷病失能。伊自得向上訴人等3 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包括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227萬2985元;且得於103 年8月13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等3公司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意思表示,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按退休金基數為37.2月計算退休金232萬2396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9萬5381元,及其中227萬2985元自103年7月15日起,其餘款項自同年9 月13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雄大公司其中任一公司已為給付,其他公司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雄大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及扣繳單位。伊非雇主,毋庸與雄大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德雄公司雖有向伊投保營業汽車雇主責任險及企業險之雇主責任險,惟本件不符(原判決漏載不字)理賠條件,伊無法理賠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等 3公司不爭執其係家族關係企業,業務互通。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春源公司將所有鋼板交由德運公司,再由德運公司指派德雄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予被上訴人載貨北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資本總額各為2500萬元、雄大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然雄大公司名下僅有西元2004年份老舊車輛一輛,100年未申報任何營利事業所得,而德雄公司100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高達2723萬8342元,營利事業所得淨額則為2577萬1995元,於100年、101年間擁有營業車輛15輛等情,有上訴人等3 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參以證人即德運公司會計郭巧鈴之證詞,堪認上訴人等3 公司營運形態同為運送託運人交付之貨物,且有指派司機運送之人事指揮決定權,給付司機報酬時,亦未區分係何家公司而合為計算,業務相通,利益互享,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揆諸首開說明,堪認上訴人等3 公司同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雄大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27萬2985元(包括醫療費補償3萬3275元、原領工資補償86萬6250元及殘廢失能補償137 萬3460元)及退休金232萬2396元,合計459萬538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9萬5381元,及其中227萬2985元自103年7月15日起,其餘款項自同年9 月13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雄大公司其中任一公司已為給付,其他公司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