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玲 上 訴 人 張長發 張皓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益智 簡玉芬 戊○○ 己○○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甲○1)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皓竣為上訴人秋棠公司專責處理電鍍廢水人員,卻任意將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含氰化物廢水繞流排放至系爭下水道,致在7 號人孔作業之被害人葵○○因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缺氧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秋棠公司則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張長發為秋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秋棠公司並稱張長發就公司經營有最後決策權,另參以電鍍廢水之處理成本甚高,張長發對於秋棠公司有設置暗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乙事,難諉為不知,並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張長發、張皓竣2 人不法行為均為葵○○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張長發與秋棠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訴外人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已先開啟施作系爭下水道段前後端之2 個人孔蓋,以抽風機進行送風,並以氣體偵測器檢測下水道內有無異狀,確認無問題後才開始施作清洗檢視工作,且清溝車清洗時,依機械原理本會帶動下水道內之空氣流動,故一般情形龍祥公司人員在系爭下水道內施工時,尚無配戴氧氣瓶之必要。本件係因秋棠公司違法大量排放之電鍍廢水流入系爭下水道無處宣洩,不斷累積加壓,以致止水栓失其效用,使電鍍廢水及氰化物氣體突然滲入7號人孔,難以此突發狀況,遽認葵○○ 於事發時未使用抽風機及未配戴氧氣瓶,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係葵○○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各受有非財產上及扶養費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經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後,請 求張皓竣與張長發、張皓竣與秋棠公司、張長發與秋棠公司,連帶賠償陳益智、簡玉芬、甲○○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戊○○179萬8,717元、已○○185萬9,662元各本息,各組人員間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先論事發時7 號人孔底部含有不明毒性氣體,葵○○確係因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繼而說明陳峻偉確係先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死因非僅環境缺氧,尚非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