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黃呈利律師 曾慶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謝林善 陳淑資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謝石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謝林善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召集子女即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榮輝(於108年10月13日死亡,由被 上訴人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第10條、第6條約定謝石自其父即訴外人謝來居 繼承取得之土地,由上訴人及謝榮輝各取得1/2權利,過戶日期 由謝石決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核屬謝石及謝林善贈與財產予子女之契約,依88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 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謝石繼承自謝來居之土地,屬系爭協議第10條所定土地範圍,而系爭協議第6條僅約定由謝石或謝林善決定土地過戶日期,並未 約定特定之清償期日,且未限制決定過戶之方式,該約定本質上非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類推 適用。綜觀系爭協議之約定,謝石召集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係避免子女日後爭產,且考量其與謝林善均已年老,倘將名下財產悉數移轉給子女,恐遭子女背棄,為兼顧其2人晚年生活保障, 乃明定保留土地過戶日期指定權,謝石已死亡,應由謝林善指定系爭土地過戶日期,於其指定之前,難認有清償期已屆至或視為已屆至之情形。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判決已指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原審既認定系爭協議第6條非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清償期之約定,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就此 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