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志豪、林木森、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木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零玖拾陸元本息與被上訴人林木森為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木森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街0巷北往南行駛至該巷與○○街交會處,欲左 轉進入○○街時,未注意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 越通河街 之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伊(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併第5腰椎與第1薦椎骨處狹窄、左上臂鈍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左側脛骨骨折、左踝內踝骨折,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從事原桌球教學工作,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9,345元、醫療用品費用8,000元,未來手術費用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56萬1,212元、非財產 上之損害70萬元,共計245萬3,557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9,852元後,伊得請求林木森賠償234萬3,705元。被上訴 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林木森之僱用人,應與林木森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34萬3,705元,及自107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認上訴人得 請求林木森給付醫療費用17萬9,345元、醫療用品費用8,000元、未來手術費用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萬9,336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9,852元後 之餘額49萬1,829元本息,命林木森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林木森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0萬2,267元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改判命林木森如數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林木森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第5腰椎與第1薦椎骨處狹窄、左側脛骨骨折、左踝內踝骨折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車禍無關,且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均過高;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亦以:林木森係將系爭營小客車靠行登記於訴外人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翊公司)名下對外營業,伊係居間提供有乘車需求之消費者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間之派遣服務,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無須就林木森過失駕駛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木森為計程車司機,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路況及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優先通行,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頭部鈍傷、左上臂鈍傷、下背鈍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木森就其所受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上訴人第5腰椎 與第1薦椎骨處狹窄,惟上訴人車禍當日於新光醫院之放射線報 告記載為退化,無法排除該傷病係因其年紀增長或姿勢不當壓迫關節致腰椎關節退化之可能;上訴人車禍後續前往新光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其左踝內踝骨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係於108年間始鑑定上訴人有該傷病,無從 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上訴人不得請求林木森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服務對象為計程車駕駛人,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不得僱人駕駛。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車輛派遣業務時,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3項、第13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規定,須建構派遣系統、組編派遣車隊、設計車頂燈及車身企業識別標識、投保每人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 ,於派遣車輛標示公司名稱,對駕駛人宣達政令並督促遵守,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提供駕駛人專業訓練、解決消費爭議,並須記錄車輛派遣資料、設置申訴專線、於車內顯示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等,均非基於僱用人地位所為,而係依法令之行為。計程車車體內外之標示,亦難認係表彰該車輛所有權人或為何人服勞務。林木森購買系爭營小客車後靠行登記於民翊公司,同時與大都會公司簽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下稱系爭媒介契約),委託大都會公司為其尋覓、報告及媒介載客運送之機會,其車身外觀同時標有民翊公司之營業名稱。縱大都會公司依系爭辦法對林木森為一定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或要求該車輛內部裝設衛星派遣車機,外部車體標示大都會公司標章,仍難認林木森之過失駕駛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被大都會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大都會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木森連帶負責。上訴人車禍受傷就醫,左側脛骨骨折術後需使用鋼板及護具,將來須接受手術拔除植入之鋼釘,受有醫療費17萬9,345元、將來手術費5,000元及醫療用品費8,000元之損害 ,共計19萬2,3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前無精神科之就 診病史,因系爭車禍自106年7月8日開始於振興醫院精神科門診 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身心迄仍處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態,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該院鑑定報告表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身心症狀,慢性化並併發持續性憂鬱症迄今已長達3年多,其因車禍術後疼痛及對身體活動 、移動速度的影響,不能從事原來桌球教練工作,且因其較缺乏穩定的家庭社會支持,又偏向所謂的認知不屈性(認知缺乏彈性)的心理特性因素,造成其於受傷後有較多負面觀點,難以預估其治癒所需之時間等語,足認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起,其部分勞動能力已永久喪失。臺大醫院並鑑定上訴人因左膝受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有該院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表存卷可參。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算至123年7月7日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以兩 造不爭執之月薪2萬2,000元按上開比例計算,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40萬4,007元。惟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既因其較缺乏穩定的家庭社會支持,又偏向所謂的認知不屈性之心理特性因素而難以治癒,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林木森之賠償金額。審酌上訴人前 揭個人因素,及其左膝傷害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勞動能力減損之影響,認上訴人就此項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擴大應負60%之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6萬1,603元,超過部分,不得請求。又審酌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期間及治療後留有永久障害,兩造學經歷、職業及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不得請求。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9,852元後,上訴人得請求林木森賠償之 金額為94萬4,096元(19萬2,345元+56萬1,603元+30萬元-10萬9, 852元=94萬4,096元),其逾此金額本息之請求(234萬3,705元- 94萬4,096元=139萬9,609元),及請求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大都會公司就94萬4,096元本息與林木森為連帶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139萬9,60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林木森與大都會公司簽立系爭媒介契約,委託該公司為其尋覓、報告及媒介載客運送之機會;大都會公司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依系爭辦法須對林木森為一定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林木森參與大都會公司派遣業務之系爭營小客車車頂有標示「M」及「大都會」之計程車燈 箱、前門有大都會公司之標誌、後門有該公司叫車專線、正面擋風玻璃有林木森之車隊編號(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27頁、第160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客觀上不足認為林木森被大都會公司 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林木森非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大都會公司非林木森之僱用人,不須就原審認定林木森應給付上訴人之94萬4,096元本息為連帶 給付,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為如上數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9萬9,609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