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乾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重上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變更為林銘寬,有保險安定基金董事會議紀錄可稽,業據林銘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乾良、陳祥欽於101 年間依序擔任伊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受伊委任處理投資業務,明知投資21年期以上國外金融債券,信用評等(下稱信評)須達「A-」以上等級,倘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信評)評等為TWBBB (不含)以下,同一標的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 億元以上時,應提送伊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下稱資管會)審查,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101 年11月12日批核伊投資部提出向訴外人GC Securities Limited 公司(下稱GC公司)購買由訴外人BBVA Global Markets BV發行、信評等級「BBB-」、30年期可買回債券(下稱系爭金融債券)之「投資部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建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建議書),且於交易前未送資管會審查,致伊以高於發行價約16%之不合理價格5億9,597萬2,967元購買系爭金融債券,受有9,270萬6,395元之價差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等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連乾良、陳祥欽各給付5,270萬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系爭損害,先為一部請求伊不真正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定先後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訴訟),該事件判決爭點之判斷理由,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金融債券之保證銀行Banco Bilbao Vizcaya Argentaria(下稱BBVA 銀行)資產排名居全世界第33名,符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修正之固定收益商品投資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 款之除外規定,且國外信評機構認系爭金融債券之信評為BBB+,高於中華信評之TWBBB ,自無提送資管會審查之必要。伊依上訴人辦理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內規,以內部報酬率(Intern al Rate of Return)評估換算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合理價格,審核及建議上訴人投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訴人就系爭金融債券已有相當獲利,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連乾良、陳祥欽於101 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於同年11月12日批核系爭投資建議書,以5億9,597萬2,967 元為對價,向GC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債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生學說所謂之爭點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2日批核上訴人投資部提出向GC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債券之系爭投資建議書,於交易前未送資管會審查,致其以其高於發行價約16%之不合理價格5億9,597萬2,967元購買系爭金融債券,受有系爭損害,提起前案訴訟,一部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000 萬元本息,經敗訴確定。兩造於前案攻防之重要爭點為:系爭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是否受限制、交易前是否需送資管會審查;被上訴人批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與系爭操作辦法及分層授權表之規定是否相符,有無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於批准買入系爭金融債券時,是否應先詢問發行價格;上訴人買入系爭金融債券是否受有損害等節,經當事人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前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判斷:系爭金融債券之保證銀行即BBVA銀行係世界排名第33名之銀行,依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修正公告、溯自同年10月1日施行之系爭操作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債券不受信用評等須為A- 之限制;依上訴人之分層授權表附註規定,系爭金融債券交易金額超過1億元依分層授權表辦理,及該表業務項目12⑸ 之規定,被上訴人僅有核轉權限,最終須由董事長核定,並未要求提送資管會審查。被上訴人批核購買系爭金融債券,與系爭操作辦法及分層授權表之規定相符,未違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批核購買系爭金融債券時,該債券尚未發行,無發行價格可供詢價,交易人員依投資部人員計算之建議價格下單,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金融債券為零息債券,上訴人以低於面額之價格取得該債券,屬保本之商品,系爭金融債券尚未到期,發行商是否違約猶未可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批核購買之價格顯不合理,及其實際受有如何損害等事實,無從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乾良、陳祥欽各給付4,0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陳祥欽於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訴外人黃黎明及張暐德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均不足以推翻前案所為上開判斷,該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上訴人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批准購買系爭金融債券時,該債券尚未發行,並無發行價格可供詢價,縱被上訴人不知發行價格,或購買價格高於嗣後發行價格,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實際受有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連乾良、陳祥欽各給付系爭損害中之其餘5,270萬6,395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按金錢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惟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損害賠償債權餘額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審本此見解,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