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上 訴 人 林品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濟琴 羅康夫 羅金川 羅昌泉 羅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將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共512 萬元匯入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系爭土地位於石岡壩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屬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其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第一次劃定分區及編定用地之相關資料雖已逸失,致難以認定其特定目的事業用途,但上訴人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並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後使用,如合於自來水法第11條第1 項及同條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即得興建地上物,非一律禁建、限建,亦無不得興建農舍之限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瑕疵,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512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