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塑河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邵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至其關係企業即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FHS公司)任職。上訴人之母公司及FHS公司均為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轉投資公司,上開各公司並為台塑集團之關係企業。雖系爭合約約定聘僱期間自該日起至105年8月13日止,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從事之工作,與其於103年8月11日與台塑石化公司簽訂之1 年期聘僱合約書(下稱前合約)約定之工作地點及內容均同,且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依前合約完成試俥工作,即與之簽訂系爭合約,台塑集團總管理處復曾指示被上訴人於上開二合約間隔3 日無須請假,二合約自應一體觀察,足認被上訴人受指派至FHS 公司從事之工作,係持續不斷進行之業務,非於系爭合約聘僱期間內得以完成之特定性工作,系爭合約應屬不定期契約。系爭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自105年8月14日起至回復工作日止,按月給付原領薪資扣除其至他處任職而受領薪資之餘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