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上 訴 人 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民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坤 珍 上 訴 人 張 徽 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献 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光 贊 訴訟代理人 湯 應 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帝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視醫療公司)因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宗柏無法達成投資入股之意思合致,又需資金周轉,經由林宗柏從中傳達,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博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同年5月2日各匯款500 萬元至帝視醫療公司指定之帳戶。雙方於同年5月2日簽訂借據,帝視醫療公司並交付簽收證明與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 日歸還健博公司上開墊款。嗣帝視醫療公司於103年6月20日與上訴人聯民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民公司)合併,聯民公司為存續公司,表明承擔(承受)上開借款債務,上訴人張徽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同年7 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合約,聯民公司並交付簽收單及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聯民公司其後更名為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視寰宇公司),偕同張徽昱於同年10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合約,約定帝視寰宇公司承擔(承受)該借款債務,張徽昱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期為同年12月31日,並交付由帝視寰宇公司簽發、經張徽昱背書之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開借款關係並未於約定期限前轉換為投資關係,上訴人亦未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