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游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宇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璇如 被 上訴 人 郭璇如即郭璇如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郭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璇如間之系爭設計契約屬承攬契約,郭璇如交付之設計圖雖存有瑕疵,惟可修補,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修補而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不合規定,未生解除之效力,不得請求郭璇如返還設計費新臺幣(下同)78萬0,500 元。其次,上訴人委任郭璇如代訂磁磚而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終止該契約前,郭璇如已代購磁磚,並將費用支付廠商,郭璇如受領該費用63萬1,075 元及處理事務之報酬即工地管理費1萬5,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再者,被上訴人浩宇公司施作之系爭拆除工程,除1 樓地坪挖掘過深,由上訴人支出修補必要費用3,000 元外,浩宇公司施作工程並無未盡監工管理義務,致生危及結構安全之瑕疵,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修補費用28萬7,000 元,及返還監工管理費7萬4,282元部分,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浩宇公司溢收拆除費用超過 4萬3,488元,即1萬0,512 元部分,為不當得利,亦非有據。此外,系爭拆除工程尚有尾款10萬6,591 元未付,經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修補費3,000元及溢付拆除費用4萬3,488 元,浩宇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6萬0,103元本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璇如返還142萬6,575元、浩宇公司給付41萬8,282 元各本息,為無理由;浩宇公司反訴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6萬0,103元本息,則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證據、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本於兩造言詞辯論,根據社會通念所能認知之語意,斟酌證人姜宇駿、王柏元、黃依典、林丕鎮等人證述,及郭璇如交付之拆除圖、磁磚期貨訂購單、久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訂購證明書、上訴人寄送之拆除缺失表等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民國107年3月10日簡訊內容僅在告知郭璇如配合與營造公司討論修改格局配置,而未定期請求修補圖面瑕疵,郭璇如已給付代購磁磚費用,工地管理費性質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暨浩宇公司施作拆除工程,另無上訴人所稱窗戶開孔位置錯誤等瑕疵各節,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違反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