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上 訴 人 橋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巧茹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審105年度上字第244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列為重要爭點,兩造舉證及攻防後,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無權占有系爭遊覽車,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依證人林素娥、邵登良、潘文斌之證言,及訴外人杜鈴珠之陳述書內容,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又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5日,知悉被上訴人以所有人身分出售系爭遊覽車,顯非誤信其有占有權利且無懷疑之善意占有人。綜觀邵登良所證,系爭遊覽車車齡及營業所需成本,暨訴外人東方交通有限公司、天佑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估算說明文件、東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上仁通運有限公司函、高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以考,堪認系爭遊覽車每日營業利潤應以新臺幣(下同)5,649 元計算。審酌上訴人之營業範圍、系爭遊覽車之營業路徑,及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遊覽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遊覽車營業獲得利潤為284萬7,09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