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聯鵬國際有限公司、陳盛源、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郭彭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聯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再 審被 告 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10號(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再審被 告處欲取回伊交付保管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其拒不開門,伊當天於臉書上發表文章並將錄影紀錄上傳,其上有時間紀錄,足以證明伊曾前往再審被告處取回模具而未果(下稱系爭待證事實)。伊於原二審提出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聲請勘驗,原二審逕以兩造間電子郵件未提及兩造約定何時至再審被告處取回系爭模具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與系爭光碟不符,實屬重大違背法令;縱認系爭光碟不足以證明系爭待證事實,原二審未曉諭伊提出其他間接證據,違反闡明義務。又由兩造間通訊軟體可知,再審被告職員曾表示將於108年9月26日返還系爭模具,原二審判決認伊有往取之義務,與證據不符。另再審被告得以保管契約中所附照片辨識系爭模具,且已以該模具生產並交貨予伊,理當知悉系爭模具為伊所有,其因管理不當而無法區分何者為系爭模具,屬可歸責再審被告之事由,原二審判決就伊此部分主張置而未論,僅以伊提出之模具明細不盡相同,認定再審被告無可歸責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二審判決認定伊有往取之義務,未證明系爭待證事實,且再審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情,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牴觸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9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週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再審原告依約負有前往再審被告保管模具處所取回系爭模具之義務,其多次催告返還,惟未赴保管處所要求取回,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未提及兩造約定將於何時至再審被告處取回系爭模具,再審原告於原二審程序提出錄影時間不明確之系爭光碟,不足以證明系爭待證事實,且兩造間就再審被告所保管模具是否全部歸再審原告所有,仍有爭執,再審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原二審判決本於上開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