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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再字第3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賴惠慈蕭胤瑮

再審原告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再審被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及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則再審原告對該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或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卷第371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17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委任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故不扣除在途期間),乃再審原告遲至111年8月5日始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陳 慧 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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