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 再 抗告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之前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相對人好聽、悅悅、廣播人及第三人播音員等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好聽等4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將其持有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股份轉讓予好聽等4公司,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7億元。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轉讓上開價金債權其中56億元予伊,伊並於96年3月30日與好聽等4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為 擔保伊之債權,好聽等4公司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中 廣公司超過2分之1之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由伊推薦人選, 經徵得好聽等4公司同意後,以好聽等4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下稱系爭約款)。惟好聽等4公 司迄今尚有47億元股款未給付,竟於105年7月間擅自撤換伊所推薦之中廣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伊所推薦之財務主管,並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終止股票櫃檯買賣及撤銷股票公開發行,復於109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由相對人選派非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違反備忘錄及系爭約款之約定,伊已對好聽等4公司提起訴訟請 求回復原狀(下稱本案訴訟)。因好聽等4公司得以利用持有 之中廣公司股份及掌控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作成不利於中廣公司之決策或處分公司資產,使伊之價金債權陷於隨時遭受重大損失之急迫危險,且有保全之必要性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原裁定理由欄所示之暫時狀態處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是再 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其提起抗告,自無實益。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