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 再 抗告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TRF高風險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產生嚴重虧損,復因美中貿易戰、新冠肺炎肆虐等天災人禍,致伊109年之銷貨收入尚不及104年之4分之1,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於110年間通知,伊分期 債務美金1,850萬元一次全部到期,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 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之再抗告既不合法,自無審究我國人在其本國即薩摩亞國是否得受訴訟救助之必要。又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105年至109年度財務報表、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件,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