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陸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 再 抗告 人 王陸雄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42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逕對相對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石國、吳玲玲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執 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載有債務人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其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違約,執公證書聲請就違約金支付為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對於違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債權人對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已確定存在,該公證書可據以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對於違約事實尚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予強制執行。系爭公證書第6條「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及其意旨」約定:「四方同意 ,乙方(即安捷公司)如有違反本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任一情況,致甲方(即再抗告人)得主張剩餘未清償之各期債務一次視為全部到期而可一次請求剩餘未清償之債權金額(包含利息)之全部給付時,暨依照本協議書第四條或第五條任一規定,得向乙方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因此所生之其他必要費用損失等,甲方均得向乙、丙(即石國)、丁(即吳玲玲)三方逕付強制執行。」等語。茲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第2期款云云,相對人已有爭執,辯稱其已於當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佐證,則相對人是否已遵期給付第2期款、有無違約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應 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兩造間已有爭執,執行法院對於上開實體爭執事項並無審認之權限,難認再抗告人之剩餘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請求確定存在,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桃園地院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