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明參加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家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 再 抗告 人 李家銘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明參加訴訟,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 重勞訴字第12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原告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對再抗告人及本案訴訟共同被告李遠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同泰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6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再抗告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李家銘及李遠智(下合稱李家銘等2 人)分別為同泰公司前副總經理、前董事兼執行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 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相對人認李家銘等2 人執 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同泰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14日以書面請求同泰公司對該2人提起訴訟。雖同泰公司於相對人通 知前之同年月11日,已對李家銘等2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提起 本案訴訟,然為防範身為訴訟主體之公司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於訴訟程序中,基於情誼或其他因素,不積極主張公司權益,甚或任意與損害公司利益之董事、監察人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同法第10條之1第6項所定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之規定,不須以該訴訟係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收受保護機構之書面請求後始提起者為限,是相對人依同法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為有理由,因而廢棄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以書面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公司依上開請求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觀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相對人於111年4月14日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 項規定以書面請求同泰公司對李家銘等2人提起訴訟,雖同 泰公司於相對人通知前之同年月11日,已對該2人及其他同 案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惟稽諸同法第10條之1第6項於109年6月10日增訂理由揭示:「保護機構為依法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有別於一般股東,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基於本法制定之宗旨,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且非一般之輔助參加人,應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為發揮監督功能,避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不積極主張,或於訴訟中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2條有關獨立參加效力之規定,增訂第6項,明 定保護機構得為訴訟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等詞,可知修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於訴訟中不積極主張,或任意和解、捨棄,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賦予保護機構得為獨立參加或訴訟參加之權利,以發揮監督功能。基於同一理由,保護機構以書面請求時,公司已先行起訴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0條之1 第6項規定參加訴訟。因以上揭理由,原法院廢棄新北地院 所為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