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3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第630號 裁定)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 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989萬8,840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機庫返還日止按日給付8萬1,745元之不當得利(下稱不當得利事件),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判決准許相對人之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嗣該法院以再抗告人未於限期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未提起抗告,因而確定。再抗告人就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所為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嗣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第630號裁定確定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36萬3,120元,並加計利息,自無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