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韻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 再 抗告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麗如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設於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完全出資醫師,與相對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詎相對人竟 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23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自同年月31日起歇業,並掛失以其名義開立供系爭診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二帳戶)存摺,且限制該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使用,致系爭診所無法動支系爭二帳戶之款項以支付相關費用,影響系爭診所之經營、員工工作權及病患看診權益重大,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在兩造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下稱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㈠准伊與相對人間之合作關係暫時繼續存在。㈡命相對人應同意撤回歇業之申請。㈢命相對人應解除系 爭二帳戶之使用限制,回復限制前之使用狀態,並禁止妨礙伊為帳戶之使用。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原法院將原聲明㈢關於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撤回,並將㈠、㈢補充、更正為命相對人應繼 續執行系爭診所擔任負責醫生職務;命相對人應維持使再抗告人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得以正常使用,並禁止相對人向銀行為掛失存摺及限制帳戶使用之行為;暨將原聲明㈡,變更為聲明禁止相對人向嘉義市衛生局就系 爭診所為歇業之申請;嗣復就部分聲明為命相對人應維持使再抗告人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得以正常使用,並禁止相對人向銀行為掛失存摺及限制帳戶使用之行為。 二、原法院以:聲明,為聲請之變更;聲明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為聲請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7條規定,專屬於該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不得逕向原法院聲請,而駁回上開變更、追加部分。至聲明、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下稱 等3項聲明)部分,再抗告人已提出合作協議書、系爭診所 照片為憑,並經原審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兩造間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堪認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惟相對人無使系爭契約存續而繼續執行系爭診所負責醫生職務之意願,如命其繼續履行,相對人意思自由、人身自由之人格法益將蒙受不利益,與再抗告人所欲實現系爭契約之財產上利益相較,相對人所受不利益顯然較重,再抗告人未釋明此部分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相對人並未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為歇業之申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現無任何使用限制,分別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華南銀行函文可參,且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倘凍結或限制該帳戶及網路銀行之正常使用,或為掛失存摺、限制該帳戶使用之行為,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再抗告人就等3項聲明部分,均未釋 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以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三、按假處分之聲請,由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固明,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惟上開規定係就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定其管轄法院,非謂提出聲請後於抗告程序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就該變更、追加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重新定其管轄法院。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之系爭契約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該院提出本件聲請,經臺北地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原法院抗告程序中就聲明內容為變更、追加,則原法院就其將原聲明㈡變更為聲明部分及追加聲明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應為審理,自不因其係於抗告程序就聲明內容有所變更、追加,而謂該變更、追加部分須專屬於本案訴訟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原裁定以該變更、追加部分專屬於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管轄而駁回該變更、追加部分,且就原聲明㈡為審理,顯有違誤。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 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衡量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等3項聲明部分,據其提出系爭診所之醫事人員證照及工 作人員名冊、再抗告人函催相對人撤回歇業申請之律師函、系爭契約、歇業申請書、傳真函、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之律師函(第一審卷第63至97、99頁、原審卷第51至55、97、103至104、235至237、397至398頁)等為證。觀諸上開歇業申請書申請人欄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並有其印文,申請歇業機構記載系爭診所;傳真函記載相對人委請律師通知再抗告人終止其與再抗告人系爭契約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健保局款項匯入、健保費、勞保費及電費等支出;相對人之律師函記載相對人委託律師通知再抗告人其已掛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等內容,則能否謂再抗告人對等3 項聲明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全無釋明,已滋疑義?又兩造因准許或不准許等3項聲明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及 可能發生之損害各為何?健保局匯入系爭二帳戶之款項是否將因而無法動支致影響系爭診所之營運?並進而影響系爭診所員工工作權、民眾就醫、病患權益等公共利益?原法院未詳予衡酌,遽認等3項聲明部分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為 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不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