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聰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 再 抗告 人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以:伊持有相對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58%之股份,且為該公司之債權人。第三人吳晋宗 代表程翔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與相對人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轉讓程翔公司就「擬訂○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號等2 3筆(原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地位予勝昱公司。惟吳晋宗未經合法選任為代表人;程翔公司出讓主要財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讓渡書之簽立,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讓渡書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勝昱公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申請變更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如任由變更,將影響伊之股東權益,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再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禁止程翔公司變更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及非法處分該都更案完成後所得受分配之建築物、土地、權利金等權利(下稱系爭權利),其仍可繼續完成開發,依利益衡量原則,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禁止程翔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變更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為勝昱公司,及將系爭權 利(包含實施 者變更)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變更其現狀(下稱系爭聲請)。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2款第1目、第37條規定,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變更實施者,非可自由讓與。都更處函覆稱:「…勝昱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實施者,因本案仍尚受前開執行命令(含臺北地院110年1月15日北院忠司執公字第496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限制,本府仍需遵循上開執行命令,並無同意其申請變更實施者一事…」等詞,足見該執行命令已足以防免損害發生或急迫危險。再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則再抗告人為系爭聲請,不應准許。因而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由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作成維持或實現該法律關係之暫時性處分(裁定),自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或假扣押(金錢請求之權利)有所不同,於執行程序上非不得併存,自亦得各自聲請,由法院依其聲請之態樣及目的,具體審酌判斷之。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 ㈡查再抗告人前持本票裁定暨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系爭都更案之權利(含系爭權利),有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60、63頁),所保全者係再抗告人對程翔公司金錢債權之將來執行(實現其金錢債權),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為該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二者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就本件聲請有無保全之請求及必要性,為實質審酌判斷。原法院見未及此,並忽略都更處前函所示係遵循執行命令而未同意申請變更實施者,尚非實質駁回該申請,執行命令因故失效後,仍有同意風險之事實,逕以系爭執行命令已足以防免損害發生或急迫危險,復僅泛論再抗告人未釋明有何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未說明再抗告人主張其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各節(見原法院卷12至18頁),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