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聲請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怜詠 上列抗告人因與一勝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一勝國際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經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兩造均就第一審判決不利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86號事件受理。兩造於該事件審理中,於另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依和解條件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原法院具狀撤回起訴,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亦向原法院具狀(下稱系爭書狀)撤回上訴及反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原法院准退還反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另以:抗告人撤回上訴前,相對人業已撤回起訴,抗告人受通知後無異議,發生撤回起訴效力,已無從再撤回上訴,自與撤回上訴可退費之要件不符云云。 二、抗告意旨雖稱伊於系爭書狀係先於第貳大點表示撤回上訴,再於第參大點表示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依其先後順序,伊撤回上訴時,尚未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該訴訟尚未終結,伊自得撤回上訴,並得聲請退還其就本訴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等語。惟相對人撤回起訴,抗告人已表示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溯及於其表示時發生撤回效力,相對人之訴,其訴訟繫屬已消滅,雖抗告人於同一狀紙表示撤回上訴,然既非係由其撤回其就本訴之第二審上訴而終結訴訟,則其聲請退還其就本訴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