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羅劉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再 抗告 人 羅劉娟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世紀人文有限公司隱名代理相對人,與伊簽立「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以總金額新臺幣576 萬元,陸續購買相對人所有之「國寶南都」、「新都金寶塔」及「南都福座」共計32座骨灰位、16個功德牌位之使用權(下合稱系爭使用權)。嗣伊依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返還價金;如無理由,則上開「國寶南都」第6 層之10個功德牌位使用權部分,有權利瑕疵,伊得解除該部分契約,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等情。 二、桃園地院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關於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之約款(下稱合意管轄約款),依職權以裁定(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移送於臺南地院。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㈠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依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第5 款規定,可知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情形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㈡審諸再抗告人之起訴意旨,可見其購入系爭使用權,非屬單純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行為,而係取得後欲將之轉售獲利,非屬消保法第2 條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即無同法第47條規定適用。又系爭買賣契約乃系爭使用權之賣方,欲與多數不特定買方締結買賣事宜,所預先印製約款內容之定型化契約。是以,合意管轄約款但書關於不得排除消保法第47條適用之真意,乃指符合消保法之消費關係者,不得排除該條規定適用。然本件並非消費關係,自不因該但書約定,而變異事件本質。再抗告人以此主張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桃園地院管轄,並非可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亦明。因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該事件之原管轄法院予以審理之權利,並非因而使他造當事人於此情形即得排除原管轄法院,而依其主觀選擇其便利之處為管轄法院。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㈣兩造皆因起訴產生相關程序成本,再抗告人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以年邁不便遠赴臺南地院應訴,即謂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難認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性質,惟本件係由再抗告人提起訴訟,縱排除合意管轄約款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而非由再抗告人選擇其生活便利之桃園地院管轄。 ㈤從而,桃園地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南地院,並無不當,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至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基此,倘於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後,復將該商品或服務另行從事生產、銷售或使用於營利用途,而非最終消費之交易關係者,則因該交易關係所生之爭議,非屬消費訴訟,自無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屬消費關係,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桃園地院裁定移轉管轄,並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並非可取。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