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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方彬彬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再抗告人
和僅餐飲有限公司和揚營業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於瑾
共同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彬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9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伊另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850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彰化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彰化地院所定擔保金額過低,變更擔保金額,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3,400元,有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裁定可稽,該本案訴訟事件既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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