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良為建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再 抗告 人 良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芬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煥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4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法院逕認相當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許其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 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相對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