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克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重上字第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尤無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再次裁定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 8月23日送達;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月22日送達裁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繳,原法院因以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