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再 抗告 人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OLLICUP U.S.A.INC.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定金債權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 134萬7,5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訂單上無再抗告人名稱,兩造間無定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律規定再抗告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責,相對人請求顯非正當,原法院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而再抗告人應否返還定金,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