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再 抗告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聖智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25日起,未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市政府轉運站營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繳納使用伊所經營市政府轉運站第 6號月台之進駐費用,為保全伊對再抗告人之進駐費用、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違規費用等債權,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76萬5,41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裁定廢棄系爭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服務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郵局331 號、82 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7日函,應認已為釋明。而依同年7月1日「福和客運8/1 停止營運路線將由其他業者承接」報導,再抗告人唯一經營之1551路線,自同年8月1日起停止營運,已無營業收入,復需支付相關人事、車輛維護成本,其財務將陷於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予以補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因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之異議。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就關於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理由是否完備,及其他贅述或與原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提起再抗告既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第2屆第2次理事會議紀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