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款項等聲請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怜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竣慧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伊撤回第二審上訴為由,聲請退還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3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即原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30號)後,相對人竣慧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抗告人於受原法院通知後之同年月21日具狀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該訴訟繫屬即因相對人合法撤回起訴而消滅。抗告人雖於同時表示撤回上訴,已無從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則其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 ,與上開規定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退還裁判費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7 號裁定所示之原因事實,係該案之撤回上訴狀內記載「兩造同意撤回起訴」意旨,及非原告之第三人與其餘抗告人共同具狀撤回上訴,與本件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